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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米荣榜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荣榜,义乌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米荣榜,务工。委托代理人:王倩,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义乌市义东路131号。法定代表人:傅强,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剑锋,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瑾,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告米荣榜与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31日,稠城街道国土资源所因需拆除违章建筑而临时雇佣原告等7人一同去尚经片,对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原告经被告方人员安排坐上被告方叫来的由XX驾驶的浙G×××××号车辆从义乌后宅街道塘坦村至稠城街道荷叶塘村,沿环城公路左转弯车道自西向东进入路口时,与第三方于孟军驾驶的浙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及车上其他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尔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之后,原告及其他受伤人员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被告方经办人明确拒绝。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7312.75元。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临时雇用原告等人拆除违章建筑,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当,原告对此亦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米荣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