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5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弘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法定代表人邵灿辉,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浩、汤莹霞,均是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慧清,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被告王玉粦,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现被关押于广东省江门监狱。
原告佛山市南海弘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粤公司)诉被告简慧清、王玉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30日至广东省江门监狱听取了被告王玉粦对本案的意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浩到庭,被告简慧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被告王玉粦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弘粤公司诉称,2004年10月起,被告简慧清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在商定好钢材价格和重量后,被告简慧清就用传真方式将钢材购货单发给原告,随即原告就通知位于广州市黄埔区茅岗的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的仓库发货给被告简慧清。2005年2月4日,被告简慧清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其欠原告钢材款1410495.6元,并承诺于2005年3月15日前将所有欠款还清。同日,被告王玉粦出具《保证书》,载明“以上还款承诺书中简慧清欠佛山市南海弘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共1410495.6元,简慧清承诺于2005年3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简慧清逾期不能清偿或不清偿以上所欠钢材款,本人保证承担以上全部清偿责任。”2005年3月25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接到原告报案后立案侦查两被告涉嫌合同诈骗原告的情况,后该案经初步侦查后移送至广州市黄埔区公安分局处理。2011年7月14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黄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王玉粦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4月13日,原告作为被害人签收了关于被告王玉粦构成刑事犯罪的(2011)黄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但截止至起诉日,两被告仍欠钢材款1410495.6元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简慧清支付货款本金1410495.6元及从2005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欠款141049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617770元)予原告;2、被告王玉粦对被告简慧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3年7月30日,本院至广东省江门监狱听取被告王玉粦对本案的意见,被告王玉粦称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证据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被告王玉粦确实为被告简慧清提供了担保。原告弘粤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玉粦、简慧清的身份信息(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王玉粦、简慧清的诉讼主体资格。3、《还款承诺书》、《保证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简慧清于2005年2月4日确认欠原告弘粤公司钢材款1410495.6元,并承诺于2005年3月15日前将所有欠款还清。被告王玉粦于同日出具《保证书》,承诺就简慧清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报警回执(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弘粤公司因被告简慧清、王玉粦开具多张空头支票、长期拖欠货款,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5月25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报案。5、(2011)黄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黄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玉粦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王玉粦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6、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弘粤公司于2013年4月3日签收了(2011)黄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诉讼中被告简慧清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王玉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6均没有异议。被告简慧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5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为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作认定。依据认定效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2月4日,被告简慧清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其欠原告钢材款1410495.6元,并承诺于2005年3月15日前将所有欠款还清。同日,被告王玉粦出具《保证书》,承诺以上还款承诺书中简慧清欠佛山市南海弘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共1410495.6元,简慧清承诺于2005年3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简慧清逾期不能清偿或不清偿以上所欠钢材款,本人保证承担以上全部清偿责任。同年3月25日,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称王玉粦、简慧清涉嫌合同诈骗。2011年7月14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黄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玉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但本案所涉的交易,该判决并未认定为王玉粦的犯罪事实。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简慧清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欠原告钢材款141049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简慧清支付欠款本金1410495.6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粦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被告简慧清逾期不能清偿或者不清偿上述钢材款时,由其向原告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依法属于被告王玉粦承诺对被告简慧清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被告王玉粦在诉讼中对原告起诉均没有异议,被告王玉粦应依《保证书》承诺,在被告简慧清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王玉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玉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简慧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慧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本金1410495.6元及以该款从200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弘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二、被告简慧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王玉粦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997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简慧清及被告王玉粦按上述方式承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焕桃
代理
审判员 叶水凤
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黎秀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