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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25号

陈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25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2013年6月1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刘海林。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甬东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洪慧蓉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4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苏E×××××号牌小轿车在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李惠利医院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在宁波市李惠利医院和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陈某进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53mg/100ml和144.5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陈某的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合议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证人魏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生化检验报告单,执勤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证明、归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陈某量刑改判缺乏依据,陈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世宇

审 判 员  范波哲

代理

审判员  王治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曹灵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