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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四终字第1340号

由某丁与由某甲、由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由某甲,由某乙,由某丙,由某丁,由某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由某甲,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由某乙,女,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由某丙,女,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晋华,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由某丁,女,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邢笃鲲,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烟台汇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成涛,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审

被告:由某戊,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由某甲、由某乙、由某丙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由某丁一审诉称,王淑珍共有三个子女,原告是王淑珍的女儿,两儿子由守春、由守礼先于王淑珍去世。被告由某甲、由某乙、由某丙是由守春的女儿,被告由某戊是由守礼的女儿。2009年7月18日在王某某、林某某在场见证下,由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谢光义律师代书,王淑珍立下遗嘱,决定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岗嵛村的房屋(房产证号为63××04号)由原告继承。因63××04号房产证丢失,2010年6月28日在烟台日报登报挂失,2010年8月5日重新办理房产证,证号为63903。王淑珍于2012年9月3日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岗嵛村的房屋(房产证号为63××03号)由原告继承,归原告所有。原审被告由某甲、由某乙、由某丙共同辩称,王淑珍生前立有两份遗嘱,应以2008年8月12日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但因遗嘱继承人由守春先于王淑珍死亡,遗嘱中处理的遗产即涉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三被告应代位继承父亲由守春的继承份额,不应由原告一人继承。原审被告由某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淑珍与由克训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一女,分别是由守春、由守礼、由某丁。由克训已于1954年去世。王淑珍于2012年9月3日因衰老死亡。由守春于2009年4月20日因病死亡,生前育有三女,分别是由某甲、由某乙、由某丙。由守礼于2001年1月25日因患肝癌去世,生前育有一女,为由某戊。由守春去世前,王淑珍一直由其照顾,去世后王淑珍由由某丁照顾直至终老,殡葬等事宜也由由某丁操办。坐落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岗嵛村的房屋,房屋状况为砖木结构,平房,北屋3间36.94平方米,东厢2间15.13平方米,登记在王淑珍名下。原房屋所有权证(烟房权证开私字第××号)因保管不善丢失,于2010年6月7日登报公示,后于2010年8月5日补办新房屋所有权证(烟房权证开私字第××号)。2008年8月12日王淑珍在烟台市业达公证处立下一份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全部由儿子由守春继承所有。原告主张因继承人由守春先于遗嘱人死亡,该公证遗嘱并未生效,应按王淑珍生前2009年7月18日所立遗嘱将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被告由某甲、由某乙、由某丙则主张当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的,以公证遗嘱为准,但因由守春先于遗嘱人死亡,涉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所有的继承人依法继承。庭审中,原告提供遗嘱和律师见证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王淑珍于2009年7月18日在见证人王某某、林某某的见证下由代书人谢光义代书立下遗嘱:“一、立遗嘱人所有的财产:位于烟台开发区长江街道办事处岗嵛村的房产证号为63××04号的房产一处,砖木结构平房,北屋面积36.94平方米,东厢面积15.13平方米。

二、立遗嘱人决定上述房产交由女儿由某丁一人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该房产如遇统一拆迁,立遗嘱人同意由由某丁以其本人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所得补偿房地产或补偿款全部归由由某丁一人所有。

三、由于立遗嘱人不会写字,同意由律师代为签名,立遗嘱人本人摁右手食指印。”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受王淑珍的委托,指定谢光义、张海荣律师就其所立代书遗嘱进行见证,并出具了律师见证书:“1.王淑珍(身份证号:370611192501272923)自愿于2009年7月18日在烟台开发区长江街道办事处岗嵛村10-69号委托律师立遗嘱一份;2.以上遗嘱内容是王淑珍在头脑清晰、意志清醒、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3.因王淑珍本人不会写字,同意由代书人代其书写遗嘱内容并签名,王淑珍本人盖右手食指印;4.该遗嘱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5.现场第三方证明人王某某、林某某在该遗嘱上的签字是真实的。被告由某甲、由某乙、由某丙对该遗嘱有异议,主张代书遗嘱应由遗嘱人签名,而王淑珍的名字系律师代签,而非本人所签,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在王淑珍不能签名的情况下,应对当时立遗嘱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予以补正,因摁手印可能不是本人自主的意识活动,而该遗嘱订立过程中并未录音、录像,形式欠缺,该代书遗嘱不应采信;认为律师见证书有瑕疵,在表述王淑珍的身体状况时,并未说明王淑珍能够正确表达;见证人和律师应当出庭作证,说明当时的情况,以确定遗嘱是否真实有效。据原告申请,代书人谢光义和见证人林某某分别出庭作证。代书人谢光义的当庭陈述是:当时由某丁到所里找到我,说她母亲有三间正房和两间厢房要给她,她说她母亲下不了床,要去家里做。之后我就让由某丁的女婿联系了两位能在场证明的人,还有所里的张海荣,我们四人一起去了老太太家,她在床上坐着,行动不便,但头脑清楚,还能流利地说话,我问她对房子的打算,她说房子是她自己的,并给我看了房产证,要把房子给女儿由某丁,确定不给别人,然后我对她说由我给她代书遗嘱,她同意了。当时还问了两名见证人与老太太是否认识,他们说不认识,也没有亲戚关系。我写好遗嘱后,读给老太太听,她同意了,让她签字时她说不会写字,我代签后她摁的手印。之后在场的见证人分别签名摁手印。被告由某甲、由某乙、由某丙认为代书人应当受立遗嘱人的委托,而本案谢光义是受遗嘱继承人由某丁的委托,与由某丁有利害关系,在王淑珍不会写字的情况下,也未对当时的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故出具的律师见证书和代书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见证人林某某的当庭陈述是:当时我在岗嵛村干活,在路上碰到后,和两个律师、王某某一块去的岗嵛村王淑珍家,当时她坐在炕上,精神状况挺好的,进门后还和我打招呼寒暄了一下,律师跟她聊了很久,写好遗嘱后读给她听,她听完后说好,之后就摁了手印,随后我们签字摁手印,遗嘱具体内容记不清了。被告由某甲、由某乙、由某丙对林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其称是律师在路上碰到他,请他去做的见证,与谢光义陈述的是原告女婿联系的林某某去见证,有矛盾。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供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被告由某甲、由某乙、由某丙主张,按照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由遗嘱人签名,而王淑珍的名字系代书人代签,违反法律规定,因遗嘱人在遗嘱上摁手印可能不是其本人自主的意识活动,在王淑珍不能写字、摁手印确认的情况下,也未通过录音、录像对立遗嘱的过程进行补正,形式欠缺;律师见证书在表述遗嘱人王淑珍的身体状况时,并未说明王淑珍能够正确表达;且代书人是接受遗嘱继承人由某丁的委托去做的代书遗嘱,与遗嘱继承人有利害关系,故该代书遗嘱不应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代书遗嘱中遗嘱人的签名虽非本人签名,但系因遗嘱人王淑珍不会写字,代书人谢光义将遗嘱内容复述给王淑珍并征得其同意后代为签名,王淑珍摁手印确认,两位见证人分别签字摁手印确认,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的两位见证律师也对此进行了见证,并出具了律师见证书,并无不妥。遗嘱人王淑珍因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由与其同住的由某丁去找律师、见证人到家中做代书、见证,并不违反常理,不能因此推定代书人、见证人与遗嘱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且被告由某甲、由某乙、由某丙未有证据证明王淑珍不能正确表达意愿,也未有证据证明立遗嘱时存在受胁迫、欺骗的情形。故代书遗嘱形成过程合法有效,法院对原告持有的代书遗嘱予以采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嘱处分的遗产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涉案房屋(烟房权证开私字第××号)系王淑珍的遗产,其于2008年8月12日所立的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由由守春继承,因由守春先于王淑珍死亡,涉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此后遗嘱人王淑珍又立下代书遗嘱,将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故继承开始后应按遗嘱继承办理,由原告继承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判决: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岗嵛村的烟房权证开私字第××号房产由原告由某丁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由某丁、被告由某甲、由某乙、由某丙、由某戊各负担110元。宣判后,由某甲、由某乙、由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涉案遗产。理由是:1.遗嘱人王淑珍不会写字,不能在代书遗嘱上签名,由某丁提交的代书遗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2.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和代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代书遗嘱无效。两位律师系受由某丁的委托,系由某丁的代理人,与其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不能作遗嘱见证人。3.见证人王某某和林某某未能证明订立遗嘱的情况。王某某旁听了法庭审理,丧失作证资格,不能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林某某的陈述不合常理且不能回忆遗嘱订立的细节。

被上诉人由某丁辩称,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五条,《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八条,由某丁委托律师见证遗嘱,应视为遗嘱人的委托行为,见证人林某某的见证行为合法有效。遗嘱人在遗嘱上按手印,具有法律效力,律师的见证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维持。原审被告由某戊未到庭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涉案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本案应按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虽要求遗嘱人签名,但是,遗嘱人王淑珍不会写字,别人按照遗嘱人的授意代写签名,有见证人在场,未违背其真实意思,该签名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应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是关于遗嘱见证人的规定,而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进行代书的律师,系由某丁委托,律师并非本案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该代书行为有效。谢光义、张海荣虽庭审中称受由某丁委托进行见证,但在律师见证书中却称其受王淑珍委托,而且,其他见证人林某某也称王淑珍并未对此表示反对。即使二律师不能作为见证人,由于2009年7月18日所立遗嘱系王某某、林某某进行见证,该遗嘱仍符合法定的见证人数。王某某旁听了法庭审理,丧失出庭作证资格,但并非因此而不能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林某某原审庭审作证时,较为详细地陈述了见证的整个过程,并明确表示律师当时拿着遗嘱读给王淑珍听了,王淑珍能听见说话,听完就说好,之后他们就按了手印。上诉人主张林某某的陈述不合常理且不能回忆遗嘱订立的细节,没有事实依据。涉案房屋(烟房权证开私字第××号)系王淑珍的遗产,王淑珍2009年7月18日所立遗嘱有效,涉案房屋应由由某丁继承所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由某甲、由某乙、由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春光

审判员  任美群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牟林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