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朱燕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20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2年1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传唤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樊巧云。辩护人刘东霞。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樊巧云、刘东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采用载有虚假存款信息的银行存折及虚假的储蓄存单,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顾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31000元。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予以否认,并辩解称给顾某保管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只有10元,公诉机关出示的借条并非其所写,房屋产权证和常州农业银行储蓄存单亦非其所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以载有虚假存款信息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存折、虚假的常州市农业银行储蓄存单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顾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31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以载有虚假存款信息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存折骗取被害人顾某的信任后,以借款为名多次骗取被害人顾某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00元;2.2011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以载有虚假存款信息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存折骗取被害人芦某信任后,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芦某现金人民币19000元;3.2012年1月,被告人朱某以虚假的常州农业银行储蓄存单做抵押,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金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实其系浴场老板娘,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3月至其浴场做按摩技师,后称呼其为“干妈”。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6月称做钢材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其借5万元,并拿出上有160万元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并称该款系定期,于是其借给朱某5万元。其后,朱某又多次以做生意需要周转、朋友犯事被抓需要疏通关系、在外租房子需要钱等理由多次向其借款。到2011年7月朱某听说其要买车,称有小姐妹可以买便宜的,让其再给朱某14万元,并写了一张40万元的欠条,同时以存折抵押。但之后一直未果。直至2011年11月30日朱某以老公在绵阳被抓为名又借15000元之后就再无音讯。同时顾某的陈述还证实到其于2011年9月的一天给其一本上海市的房产证抵押并要借钱的事实,并且证实了40万元的借条系在浴室内所写,浴室的另一老板“小王”也在场。对于40万元的来源主要是其借王某15万元、尹某甲10万元,还有10万元是浴场营业款。2、被害人芦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朱某自称与人合开浴场,并给其看了开户明为朱某的一本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折,并称系二年定期,并向其借款。其一共借给她19000元,之后又以老公出事、做钢材资金周转不灵等理由搪塞,不予还款的事实。同时其陈述还证实到其曾和朱某及朱的保姆一起到上海去作做了一本假的上海市房产证,用于骗取被害人顾某的信任的事实。3、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朱某曾拿一张名下有82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储蓄存单做抵押,向其借款,并写了25万元的借条,之后朱某借了12000元并写了另外一张借条,之后又借给朱某4500元,未写借条的事实。4、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到被告人朱某系其女儿。2011年夏秋的一天,顾某以朱某向其借钱为由来要钱,并拿了朱某写的借条。同时其证言还证实139××××8332的号码为其本人申办,交给朱某使用的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浴场曾有一名叫朱某的技师,并陆续向浴场的另一老板娘顾某借钱,朱某称呼顾某为干妈,之前借钱没写借条。后其看见朱某写的一张借款40万元的借条,并看到一张朱某名下160万元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同时顾某交给朱某14万元。到了2011年11月30日左右朱某离开浴场,失去联系的事实。同时其证言还证实到朱某的160万元存折浴场很多人都知道,其曾给顾某15万元,由顾再借给朱某的事实。6、证人侍某甲、张某甲、李某(均系浴场员工)的证言均证实曾看见朱某名下160万元的存折,同时也均证实朱某曾经以存折为据向老板娘(顾某)借钱的事实;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曾为朱某带过小孩,期间曾和芦某、朱某一起到上海,听见朱某说为了应付其干妈的逼债做了一份假的房产证要骗其干妈的事实;8、证人尹某甲、尹某乙的证言,证实到顾某给尹某甲看了朱某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有存款160万元的存折,并向尹某甲借10万元,之后二人找到尹某乙,将存折给尹某乙看,尹某乙从其中账号中其拿出10万元现金,由尹某甲给顾某的事实。9、物证鉴定书证实相应的欠条署名均为被告人朱某所书写。上述事实,还有相应的辨认笔录均证实相应被害人、证人均能指认出被告人朱某;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当票、取款证明、住宿单、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借条复印件、建行转账凭条、取款凭条、农业银行存单照片在案佐证;农业银行说明、储蓄账户查询单及明细证实相应的存款凭证和存折内并无巨额存款的事实;开户资料、移动业务受理单、短信照片均证实相应的银行账号和移动电话号码均为被告人朱某所使用;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教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历史被处理情况;寄押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查明属实,具有证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朱某均否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并辩解称给顾某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只有10元,公诉机关出示的借条并非其所写,房屋产权证和常州农业银行储蓄存单亦非其所有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人当庭举证的物证鉴定书证实随案的四张落款处借款人为“朱某”的欠条的签名与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7月19日在葑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开户申请、求职申请表、员工承诺上的签名均为同一人所写,亦即被告人朱某本人所写;且被告人朱某当庭声称将仅有10元钱的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卡交给被害人顾某保管明显不合常理;同时被害人顾某、芦军的陈述均指证被告人朱某为借钱出示了存有160万元的存折,并将存折和一份上海市的房产证抵押给顾某的事实;被害人芦某的陈述和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朱某曾与其一起某证人王某、侍某甲、张某甲、李某的证言均证实到曾亲眼看见被告人朱某拿出存有160万元的存折;证人尹某乙、尹某甲的证言均证实到其看见顾某拿了朱某存有160万元的存折,因此均借钱给顾某的事实;证人朱某的证言也印证了顾某借钱给朱某的事实;上述事实还有相应的短信照片、载有虚假存款信息的存折、虚假的存单、房产证在案佐证。因此,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综合全案,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尚未追回的赃款并发还各相应被害人。三、变造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存折、伪造的房产证、常州市农业银行储蓄存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军审 判 员 刘扬人民陪审员 郁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