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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甲、李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294号原告郭某,男,1950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男,1977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乙(曾用名李立平),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继父子关系。原告于1988年8月与二被告母亲高凤兰同居生活,199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高凤兰因病去世。二被告随其母高凤兰与原告于1988年一起生活,当时被告李某甲9岁、被告李某乙8岁,原告作为二被告继父,对其二人尽到了生活照顾、经济供给、感情慰藉等抚养义务,供其二人完成了初中学业,直至成年。原告还出钱为二被告结婚,帮助其成家立业。2003年原告还将自己所有的六间房屋赠与二被告每人三间,原告与二被告间形成了抚养关系,现原告已66岁,身患糖尿病,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需要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玉田县人民法院(2010)玉民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母高凤兰于199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高凤兰带着二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2002年2月26日原告与高凤兰将其所有的房屋六间分给二被告,原告与二被告系继父子关系,原告已尽了抚养义务,二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之母高凤兰于199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高凤兰带着二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2002年2月26日,原告与高凤兰将其所有的房屋六间分给二被告,2004年高凤兰去世,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郭某于1950年3月20日出生,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无生活来源,现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某当庭陈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成年时随其母与原告共同生活长达十年之久,原告对二被告尽了抚养义务,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了继父子抚养关系。现原告年岁已高,无生活来源,二被告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赡养费的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原告二名继子女每人应担二分之一,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二被告每人每年负担2682元。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每人每年给付原告郭某赡养费2682元。2013年的抚养费2682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4年起二被告于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某甲负担40元,被告李某乙4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每人给付原告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桑秀青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李道华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蒲庆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