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万刑初字第75号

田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务农,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字(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田国强、助理检察员舒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1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杨某某、吴某某(二人已另案起诉)、杨某甲(在逃)携带铁锤、沙钩、矿灯及编织袋窜入原贵州汞矿六坑井下盗窃汞矿石。被告人田某某联系姚某某(另行政处罚),请其用客运三轮摩托车将所盗矿石运到高楼坪乡林海村山马冲组,每人支付姚某某20元运费。2、被告人田某某伙同杨某某、吴某某、杨某甲携带铁锤、沙钩、矿灯及编织袋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16日、18日三次窜入原贵州汞矿六坑井下盗窃汞矿石。被告人田某某联系杨某乙(另案起诉),请其用号牌为贵D051**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将所盗矿石运到高楼平乡林海村山马冲组,每人每次支付20元运费。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了用于进硐盗矿的贵宾灯(矿灯)一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吴某某、杨某乙、杨甲某、刘某某、姚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社会评价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贵州汞矿关闭以后,遗留在矿硐内的矿石属于具有交换价值的国有财产,政府已明令禁止入硐盗矿。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盗窃国家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被告人田某某2013年3月11日至3月18日期间连续四次进硐盗矿,其行为属多次盗窃,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情节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二、作案工具贵宾灯(矿灯)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昌喜

审 判 员  刘 莹

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曾永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