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高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泉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雷素华。
委托代理人:姚达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鲍文科,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兴治,男,汉族,1956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珊,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高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兴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兴治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高宇公司、何兴治双方自2010年8月5日存在买卖关系,何兴治于2011年1月24日供货一批价值9000元,2011年3月9日供货一批价值11400元,以上两笔货款合计20400元,高宇公司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何兴治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高宇公司支付何兴治货款20400元;2.高宇公司支付违约金20400元*6.15%*2年=2509.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宇公司承担。高宇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两笔货物费用共20400元没有支付的原因是何兴治方提供的材料不符合高宇公司、何兴治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导致高宇公司生产产品不符合环保标准,以致被客户索赔。2.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高宇公司具有法定抗辩权,不应对质量不合格的原材料支付货款。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何兴治开办了名称为东莞市常平永昌塑胶原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永昌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并以此名义于2010年8月5日与高宇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高宇公司向永昌经营部购买塑胶原料,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30天。《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乙方收到货物后确认,如有异议应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24日及2011年3月9日,何兴治两次向高宇公司送货,货物价值分别为9000元、11400元,共计20400元。何兴治主张,高宇公司收到货物后没有在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且送货单所载20400元货款至今尚未支付。高宇公司主张,何兴治曾向高宇公司出具了材质证明、《限用物质承诺保证书》,承诺货物符合相关标准。同时,由于何兴治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导致高宇公司被其他客户追偿,高宇公司已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839号,要求追究何兴治的产品质量责任。双方确认,高宇公司在(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839号案中主张质量有问题的货物不包括案涉送货单涉及的货物。高宇公司确认,收到案涉货物后,因检测费用太高,所以没有对原材料进行检测,也没有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异议。高宇公司主张,在被客户投诉后,高宇公司于2011年3、4月份向何兴治发送电子邮件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高宇公司、何兴治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确认高宇公司尚欠何兴治货款20400元未支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如货物质量有问题,高宇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质量异议。高宇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因检测费用太高没有对货物进行检测,故没有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检测费用太高”并非是高宇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的法定免责理由。其次,高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测试报告,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高宇公司虽提交了测试报告,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测试报告中的测试样品就是案涉货物,且高宇公司提交产品检测在先,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产品质量之诉在后,如该检测报告中不达标的样品确实是案涉货物,按理高宇公司应会在(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839号案中一并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在该案中,高宇公司只主张其他送货单的权利,案涉送货单的货物不在其主张权利之列。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一般的常理,如案涉送货单上的货物确实有质量问题,高宇公司在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主张何兴治货物质量有问题时,也应当会一并主张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但高宇公司并未就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主张权利,直至本案才提出质量异议。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高宇公司主张何兴治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予以驳回,并依法认定案涉货物的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债务应当清偿,高宇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没有向何兴治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何兴治请求高宇公司支付案涉货款20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何兴治请求以20400元为本金,按6.15%的利率自2011年3月1日起计至2013年2月28日。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为货到30天,2011年1月24日的货款9000元应当于2011年3月1日前付清,2011年3月9日的货款11400元应当于2011年5月1日前付清货款,故案涉货款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9000元应当自2011年3月1日起计至2013年2月28日,11400元应当自2011年5月1日起计至2013年2月28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高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何兴治支付货款20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9000元自2011年3月1日起计至2013年2月28日止,11400元自2011年5月1日起计至2013年2月28日止)。
二、驳回何兴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86元,何兴治已预交,由高宇公司承担。
上诉人高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高宇公司与何兴治签订购货协议,并同时由何兴治承诺环保质量,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由何兴治提供高宇公司要求的原料和原材料的合格报告。1.由何兴治签订了专门针对环保方面的限用物质承诺书,该承诺书的意义是:只要有交易,就得有不受时间限制的环保保证,何兴治承诺在出售给高宇公司的原材料中有毒物质的含量符合比欧盟环保要求更为严格的Song环保指令的控制要求。而实际所送材料连最普通的欧盟环保要求都没达到,更别讲Song环保指令的控制要求了。承诺任何不符合Song环保要求的,由永昌经营部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所有损失。2.购销合同的第二点,验收方式同提出异议期限是一个无效条款。7个工作日内确认是一些数量、重量等常规的质量的确认,不包括看不见、摸不着、闻不到,必须由第三方国际环保组织承认的检测机构检测后才能确认是否含有有毒物质的环保问题。高宇公司无相应设备,只能提交相关有资质的检测公司进行专业检测,提交检测公司到检测结果出来一般需要半个月(有提交的申请书、发票、快递单、报价单为证)。3.控制环保问题的交易惯例:由原材料供应商书面承诺原材料中不使用限用的有毒物质;并提供相应批次原材料的第三方检测报告。4.即使去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七天时间也是不够的。本案中产品被客人投诉后,高宇公司代表雷素华同永昌经营部代表何敏当面封存的产品同原材料各一份,并于2011年4月2日一起快递到广州SGS公司进行检测,两份报告都显示11日检测完。两份报告中,检测产品是高宇公司付费,检测原材料是永昌经营部付费,而且都只测了客人投诉的溴这一项。5.关于检测报告问题。高宇公司在质量纠纷一案中提供的4份检测报告,法院只认定高宇公司与何兴治一起确认签名后于2011年4月2日寄出的拥有原件的那份。其他各份报告包含了高宇公司客户检测报告,何兴治4月2日同时封存寄出的报告结果均显示不合格,高宇公司当庭提交了何兴治的检测报告。高宇公司有电子档原件,是SGS公司发给高宇公司的。但高宇公司没有纸质打印原件,何兴治不确认该事实,所以高宇公司当庭提出对何兴治封存在高宇公司仓库的原材料进行检测,但原审法院并未支持。6.关于经双方负责人签字封存的相片和实物:根据最后送货的单据、双方签名、送检测报告的时间和仓库管理的习惯(先进先出的原则)可以推定封存、现存的原料为何兴治涉案的货物的组成部分。由高宇公司当庭提交的何兴治上交的测试结果为不合格,后面附的样品图片有双方代表签字。其次,原审法院关于涉案货物有4单,没有提交何兴治的2单货物可以断定该批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高宇公司提交的涉案4单货物是已经做出成品并由客户检测不合格的,没有提交的是只做成半成品还没被客户索赔的,所以该2单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质量纠纷,不是高宇公司主张的追偿权范围。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1.高宇公司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取得何兴治的检测报告,当庭请求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且同时申请对存留在仓库的原料进行检测,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2.高宇公司当庭提交的何兴治的检测报告,是SGS公司发给高宇公司的电子邮件,系原件,而原审法院却不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直接采用何兴治对高宇公司答辩称不属于原件的意见,导致高宇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查清事实并改判高宇公司不需支付何兴治的货款;3.判令何兴治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高宇公司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电子邮件、封样照片、SGS报价单及发票,拟证明高宇公司被客户投诉质量问题之后,其与何兴治的代表何敏进行邮件沟通,封存了样品,并共同委托SGS进行检测。对高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何兴治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电子邮件不确认,对封存照片认为没有原件,且已交货长达两年故不确认,对SGS发给高宇公司的报价单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发给“东莞市永昌塑胶原料有限公司”的报价单不予确认,该份证据证明了高宇公司单方委托检测的事实。
被上诉人何兴治向本院答辩称:
一、购销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明确约定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高宇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检测报告是2011年4月,若何兴治货物有问题,应依照合同约定向何兴治提出异议,但高宇公司在诉讼前均没有向何兴治提出异议。高宇公司称异议期不够没有依据。
二、报价单客户名栏没有何兴治签名,证明何兴治没有与高宇公司进行抽样封存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高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何兴治向高宇公司出具的《公司限用物质承诺保证书》约定,何兴治从2010年6月30日起向高宇公司所出售的塑胶材料及色粉等原材料均符合现行SONG环保指令的物质控制要求(即SONGSS-00259第六版的环境管理物质的要求),如SS-00259有新版本面世后,所出售的塑胶、色粉等原材料对新旧版本的要求进行重新签订合同;且向高宇公司提供的测试报告与当次供货的原材料成分一致,如有任何不符合高宇公司的原料物质控制要求(即SONGSS-00259的要求)的质量问题,何兴治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导致高宇公司的损失。(二)何兴治向高宇公司出具的《限用物质承诺保证书》约定,何兴治向高宇公司所出售的塑胶材料及色粉等原材料均符合欧盟2002/95/EC的ROHS及WEEE环保指令的物料控制要求,且向高宇公司提供的测试报告与当次供货的原材料的成分一致,如有任何不符合高宇公司的物质控制要求的质量问题,何兴治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导致高宇公司的所有损失。物质控制标准如下:多溴联苯(PBBS)ROHS限定值为1000PPM,高宇公司限定值100PPM;多溴二苯醚(PBDES)ROHS限定值为1000PPM,高宇公司限定值100PPM等。(三)高宇公司主张何兴治所供塑胶原料的多溴二苯醚(PBDES)超标,以致其生产的产品不符合环保标准被客户索赔,双方于2011年3月29日对剩余货物进行了封存,并共同委托SGS(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样品进行检测。对此,高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有其员工雷素华及何兴治员工何敏签名的封存样品、两份由SGS出具的日期均为2011年4月11日的检测报告为证。何兴治确认封存样品中何敏的签名,但否认双方存在共同封样及共同送检的行为,并主张封存的系新样品,而非对案涉交易货物的封样。(四)为核实前述两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及缴费情况,本院发函向SGS核实,SGS复函确认上述两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并明确GZ110439482/CHEM检测报告的申请人为高宇公司,付款人为姚达章;CANML1101213401检测报告的申请人为东莞市永昌原料有限公司,付款人为何敏。其中GZ110439482/CHEM检测报告是对PBT塑胶件即半成品的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多溴二苯醚(PBDES)之和为5403;CANML1101213401检测报告是对白色塑胶颗粒即原材料的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多溴二苯醚(PBDES)之和为5171。对此何兴治表示,其并非CANML1101213401检测报告的申请人,双方也未共同取样,送检的产品与案涉产品无关,系针对新的样品,高宇公司要求检测并要求其付款。高宇公司表示复函印证了双方共同封样共同送检的事实。(五)SGS于2011年3月31日向高宇公司、东莞市永昌原料有限公司发出报价单。(六)高宇公司、何兴治均确认双方无条件检测塑胶原料中多溴二苯醚(PBDES)的含量。何兴治在二审法庭调查时明确不对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以上另查事实有SGS检测报告、SGS复函、SGS报价单、SGS发票、电子邮件、本院调查笔录等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高宇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货物是否存在多溴二苯醚(PBDES)超标的质量问题,高宇公司应否支付案涉货款。首先,何兴治主张高宇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应当视为所供货物符合质量约定。虽然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质量异议期为七天,但双方均确认双方无条件检测塑胶原料中多溴二苯醚(PBDES)的含量,因此该质量异议期应当是指对数量和外观瑕疵的检验,而非对隐蔽瑕疵的检验。高宇公司可以在合理期间内对隐蔽瑕疵提出质量异议,何兴治不能以此抗辩其应向高宇公司交付符合约定质量的塑胶原料的义务。其次,高宇公司主张SGS检测报告是双方共同选样共同委托检测的结果,该检测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何兴治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何兴治则主张双方是对新样品的检测,检测报告与案涉交易无关。综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
本院认为高宇公司的主张成立。理由如下:何兴治的员工何敏于2011年3月29日封存样品,SGS于2011年3月31日发出报价单并于2011年4月11日出具了检测报告。期间,高宇公司与何兴治分别向SGS缴纳了检测费用。从何敏封存样品到SGS出具报告在时间上具有延续性,封存样品中也有双方员工的签名,可以印证高宇公司关于双方共同选样的主张。而高宇公司与何兴治分别承担检测费用的行为则印证了高宇公司共同委托检测的主张。何兴治主张封存及检测的均为新样品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何兴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认定SGS检测报告系双方对案涉塑胶原料共同封样委托检测的结果。何兴治虽然不确认检测报告的关联性,但又不对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也无相反证据推翻SGS检测报告结果,故本院依法采信SGS检测报告。案涉交易发生在2011年1月、3月,双方在2011年3月29日就封存了样品并共同委托送检,双方共同封样送检的行为说明高宇公司已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故何兴治对此提出的抗辩不成立。最后,双方确认的《限用物质承诺保证书》明确约定,多溴二苯醚(PBDES)ROHS限定值为1000PPM,高宇公司限定值100PPM。而SGS检测报告显示,送检的半成品所含多溴二苯醚(PBDES)之和为5403,塑胶原料所含多溴二苯醚(PBDES)之和为5171。无论是高宇公司已加工的塑胶半成品还是何兴治所供的塑胶原料所含的多溴二苯醚均远远高于高宇公司及ROHS的限定值。按照《限用物质承诺保证书》的约定,塑胶原料所含多溴二苯醚的量属于环保限值,何兴治所供塑胶原料所含的多溴二苯醚不但超出了高宇公司的限值,也超出了双方确认的欧盟2002/95/EC的ROHS环保指令的物料控制要求,属于根本违约,导致高宇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限用物质承诺保证书》还约定,如有任何不符合高宇公司的物质控制要求的质量问题,何兴治承担全部责任。因此,高宇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货款,属合理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高宇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9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何兴治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86元,二审受理费372元,均由何兴治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婴桃
代理
审判员 田永健
代理
审判员 钟凤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建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