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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09号

深圳中希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曾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8-12-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中希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曾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09号 原告深圳中希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与福华三路交界东北深圳国际商会中心2906。 法定代表人王子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阳,住址湖北省丹江口市。系原告员工。 被告曾敏,住址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代理人陈洁,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2年12月17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 三、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煤炭事业二部总经理。 四、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月工资25000元。 五、欠发工资数额: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2月23日至4月8日期间的工资35344.83元(25000÷21.75×4+25000+25000÷21.75×5)。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该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月17日至4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8390.81元(25000÷21.75×11+25000×2+25000÷21.75×5)。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该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被告的离职时间是2013年3月1日,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的聊天记录显示其3月份仍在原告处工作,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离职时间的主张,双方于2013年4月8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被告的工资标准高于深圳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三倍13785(4595×3),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92.5元(13785×0.5)。 九、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4月10日。 十、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4月8日期间的工资4274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686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17日至4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965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785元;4、原告支付被告差旅费10000元及招待费800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14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业务提成480000元;6、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十一、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23日至4月8日期间的工资35344.83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17日至4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8390.81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92.5元;4、原告支付被告律师872.22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2月23日至4月8日期间的工资35344.83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1月17日至4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8390.8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十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因此仍需支付被告律师费872.22元。 十四、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中希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曾敏2013年2月23日至4月8日期间的工资35344.83元;(二)原告深圳中希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曾敏2013年1月17日至4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8390.81元;(三)原告深圳中希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曾敏律师费872.22元;(四)驳回原告深圳中希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郑智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