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
上诉人聂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复兴区人民法院(2013)复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聂某乙(2006年10月23日出生),现孩子随被告居住生活。
原告于2012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26日作出(2012)复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自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3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工作。婚后共同财产空调、电脑各一台、电动车一辆。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审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1月1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自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居住,故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为宜。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探视子女的权利。考虑原告无工作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以300元为宜;原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婚后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1、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2、婚生男孩聂某乙由被告聂某甲抚养,原告贾某自2013年5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男孩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贾某有探望聂某乙的权利(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于原被告协商)。3、婚后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归贾某所有;空调一台归聂某甲所有。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4、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150元,被告聂某甲负担150元。本判决书未发生效力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宣判后,聂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撤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的(2013)复民出资第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不准离婚。2、若离婚,孩子抚养费一次付清,婚后财产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归上诉人所有,空调一台归被上诉人所有。3、由被上诉人贾某负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纽带。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结婚多年,但由于双方对于产生的家庭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多年来双方之间也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亦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曾经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实质性的改善,足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审据此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孩子抚养费被上诉人是否一次付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称自己一直在娘家伺候生病的母亲,没有经济来源,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被上诉人有经济条件的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和电脑归自己,空调归被上诉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一审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聂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梅录
审判员 宋世忠
审判员 王志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