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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杨晓红、沈宇琪与黄祖权、廖建中、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杨晓红。委托代理人卢益。被告廖建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责人彭智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涛、雷蕾。被告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祥强,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晓红诉被告廖建中、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卢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涛、雷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建中,被告嘉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2年9月4日晚22时30分许,沈光辉驾驶川A09J**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晓红行至金堂县竹篙镇至竹篙青松0KM+600M处,车前部与停于此处由被告黄祖权驾驶的川R202**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碰撞,造成沈光辉当场死亡,杨晓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确定由黄祖权、沈光辉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请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317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份由被告嘉鑫公司和廖建中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廖建中未作答辩。被告嘉鑫公司辩称,事故货车是被告廖建中自购,挂靠在被告嘉鑫公司名下,廖建中自主经营、自负赢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沈光辉是醉酒驾驶,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并按合同扣除免赔部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晚上,沈光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09J**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晓红由竹篙镇青松社区方向沿竹青路向竹篙场镇方向行驶,22时30分许,行至金堂县竹篙镇至竹篙青松0KM+600M处,车前部与停于此处由被告黄祖权驾驶的川R202**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碰撞,造成沈光辉当场死亡,杨晓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晓红被送至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原告“休息2月”、“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门诊随访”。为此,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58609.19元。其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中,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杨晓红伤情及再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杨晓红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经四川华西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双方车辆进行技术检验,未发现摩托车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货车右侧粘贴的反光标识膜被遮挡,后部粘贴有3条反光标识膜,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技术条件》的要求。该车后下部防护横向构件最大离地高度约为585mm,不符合GB11567.2-2001《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要求》之规定。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确定由黄祖权、沈光辉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宇琪系原告杨晓红与沈光辉之女,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杨晓红在成都忠民物业有限公司作清洁工,工资为每月1200元。原告杨晓红之女沈宇琪(2011年4月5日出生)随其父母生活。川R202**号货车系被告廖建中自筹资金所购买,挂靠在被告嘉鑫公司名下,车辆由被告廖建中经营,被告廖建中向被告嘉鑫公司支付管理费等,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黄祖权系被告廖建中雇请的驾驶员,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黄祖权的起诉,原告杨晓红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达成扣除自费药15%。庭审后,原告杨晓红以重新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过底,待后续治疗费发生后另行主张为由撤回了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该起交通事故,在沈光辉死亡一案中,本院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07862.62元。四川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代管服务合同,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村委会证明,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保险条款,证人当庭的证言,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沈光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黄祖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和第二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沈光辉和黄祖权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由黄祖权承担50%的赔偿责任。黄祖权系被告廖建中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民事法律规定,雇员造成他人伤害由雇主承担赔偿。因该车挂靠在被告嘉鑫公司名下,被告廖建中交纳管理费。故,被告嘉鑫公司应与被告廖建中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保险范围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R202**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沈光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已另案审理,两案的损失均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两案分摊。在沈光辉死亡一案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确定支付60000元。本案在交强险限额60000元赔偿后,其余部分由被告嘉鑫公司与被告廖建中赔偿原告50%并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应扣除免赔的10%由被告嘉鑫公司与被告廖建中连带赔偿原告。参照2012年度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原告方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为58609.19元。二、残疾赔偿金,杨晓红在城镇务工,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307元/年×20年×30%=121842元;被扶养人沈宇琪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5050元/年×17年×30%÷2人=3837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60219.5元;三、误工费,住院55天,出院休息2月,按原告提供的工平标准计算,1200元/月÷21.75天×115天=6344.55元;四、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70元/天×55天=385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的实际天数,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55天×20元/天=1100元;六、营养费,根据住院的实际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55天×20元/天=1100元;七、鉴定费,根据票据杨晓红支出215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出3400元;八、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用700元;九、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500元;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12000元。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246573.24元,扣除自费药15%,即58609.19元×15%=8791.38元,杨晓红支付的鉴定费21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6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嘉鑫公司与被告廖建中赔偿原告方50%即87815.93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500000元-207862.62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的10%,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9034.34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扣除。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3400元,本院根据本案重新鉴定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1100元,其余由杨晓红和廖建中承担。品迭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的金额合计为126734.34元。被告廖建中应赔偿原告的费用包括保险公司免赔部份,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按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即8781.59元+(8791.38元+2150元+2300元)÷2=15402.28元。原告杨晓红撤回了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后续治疗费发生后,原告杨晓红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沈光辉是醉酒驾驶,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杨晓红损失126734.34元;二、被告廖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杨晓红损失15402.28元。被告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建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廖建中与被告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刘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