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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868号

赵波成与黄宝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20-07-10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波成;黄宝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868号 原告赵波成,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林,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陈述事实,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与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等。 被告黄宝林,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公司。 代表人贺学兵,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调解、提出各种申请、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波成诉被告黄宝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晓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波成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林、被告黄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波成诉称,2013年7月20日14时45分,被告黄宝林驾驶鄂K×××××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周线由邹岗镇往周兴方向行驶,至杨陈湾路口处左侧转弯时,遇原告赵波成驾驶津C×××××力之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超车,双方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波成受伤、津C×××××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赵波成与被告黄宝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车鄂K×××××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现因原被告各方就赔偿事宜难以达成协议,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012.62元(除被告黄宝林已支付费用外)。 原告赵波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3]第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宝林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证据三、被告黄宝林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黄宝林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四、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证据五、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证据六、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 证据八、车损单据,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黄宝林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赔偿请求部分要求过高,应予核减;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予以赔付。 被告黄宝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黄宝林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二、预交住院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告黄宝林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证据三、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黄宝林垫付鉴定费800元。 证据四、停车费及修车费收据,用以证明事故造成被告黄宝林财产损失5300元。 证据五、证人黄金洲证言,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但原告赔偿要求部分过高,应当核减;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宝林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三、四、五、八不持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不持异议,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黄宝林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不持异议。被告黄宝林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六系原告伤情没有稳定的情况下作出的签订,不符合法定程序。证据七交通费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一、二系复印件,请求与原件核实。证据六异议理由同被告黄宝林。证据七交通费过高。证据八真实性应当核实。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黄宝林提交的证据四持有异议,认为不具证据真实性。 对上述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证据二真实有效,被告黄宝林虽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交警部门在客观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缴纳相关鉴定费用,本院视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主体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证据七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情况及治疗地点,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证据八系保险公司对原告财产损失的审核结果,予以采信,被告黄宝林提交的证据四,停车费收据没有盖章,修车费收据没有相关修理清单相印证,且均非正规发票,不能认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4时45分,被告黄宝林驾驶鄂K×××××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周线由邹岗镇往周兴村方向行驶至杨陈湾路口处左转弯时,遇原告赵波成驾驶津C×××××力之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超车,双方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波成受伤及鄂K×××××号小客车、津C×××××号二轮摩托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被告黄宝林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赵波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时间检验的机动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黄宝林、原告赵波成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过错程度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黄宝林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波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孝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住院医疗及门诊费用共计21765.25元,其间被告黄宝林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2013年8月8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波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赵波成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后期需继续抗感染治疗、促骨生长、伤处康复等治疗、复查及择期取内固定,建议给予医疗费共计8000元;3、误工时间180日,康复护理时间90日。 另查明,鄂K×××××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6日24时止。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黄宝林车辆损失2000元,且愿意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鄂K×××××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对于交强险外损失,由于被告黄宝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50%的赔付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综合考虑原告受伤程度以及双方过错责任大小,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依据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诉请,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1765.25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50);4、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20×10%);5、误工费1191元(22886÷365×19,计算至鉴定前一日);6、护理费5825元(23624÷365×90);7、精神抚慰金4000元;8、车辆损失费500元;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800元(该款被告黄宝林已垫付),以上1-10项合计58785.25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3752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误工费1191元,护理费582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黄宝林应当赔偿10633元[(58785.25-37520)×50%],其余损失原告自负。被告黄宝林提交的证据虽然不能客观反映车辆损失情况,但由于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确实存在,且原告愿意赔偿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对于被告黄宝林垫付的10800元费用及2000元车辆损失赔偿款,在扣减其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款10633元后剩余的2167元(10800+2000-10633),应由原告负责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波成损失37320元。 二、原告赵波成退还被告黄宝林2167元。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2元,由原告赵波成负担300元,被告黄宝林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晓强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进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