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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10号

史晓仲与徐新民、吴爱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晓仲,徐新民,吴爱芳,吴国方,徐新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10号

原告:史晓仲。

委托代理人:汤小民。

被告:徐新民。

被告:吴爱芳。

被告:吴国方。

被告:徐新翠。

原告史晓仲诉被告徐新民、吴爱芳、吴国方、徐新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晓仲的委托代理人汤小民、被告徐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爱芳、吴国方、徐新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晓仲诉称:被告徐新民、被告吴爱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9日,被告徐新民以需要资金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分三次归还,于2011年12月10日归还5万元,于2012年1月30日归还1万元,于2012年3月31日归还5万元,被告吴国方、被告徐新翠为被告徐新民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徐新民按约还款5万元,余款6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吴国方、被告徐新翠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4月21日,被告徐新民、吴爱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至2012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新民、吴爱芳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1万元;2.被告吴国方、徐新翠对上述借款中的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新民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由被告吴国方、徐新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新民、吴爱芳于2012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至2012年11月30日;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徐新民、吴爱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8月17日补发婚姻登记证。

被告徐新民辩称:借款不属实,被告徐新民实际只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其他的借条都是受到原告的胁迫,无奈之下书写的。被告徐新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爱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吴国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徐新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吴爱芳、吴国方、徐新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交被告徐新民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徐新民提出借条属实,但其中仅有5万元本金,1万元利息,其余借条均属重复书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新民以需要资金经营为由,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该笔借款分三次归还,于2011年12月10日之前归还5万元,于2012年1月30日之前归还1万元,于2012年3月31日之前归还5万元,被告吴国方、被告徐新翠为被告徐新民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徐新民按约还款5万元,余款6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吴国方、被告徐新翠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4月21日,被告徐新民、吴爱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至2012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截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徐新民、吴爱芳尚欠原告借款12万元。另查明:被告徐新民、被告吴爱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8月17日补发婚姻登记证。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史晓仲与被告徐新民、吴爱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由于被告徐新民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徐新民、吴爱芳共同清偿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徐新民、吴爱芳尚欠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归还11万元,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尊重。(三)被告吴国方、徐新翠为被告徐新民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国方、徐新翠应对被告徐新民的上述付款义务中的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国方、徐新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新民、吴爱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新民、吴爱芳给付原告史晓仲借款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国方、徐新翠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中的6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吴国方、徐新翠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新民、吴爱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徐新民、吴爱芳、吴国方、徐新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诗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