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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侯希宗与谢爱军、常玉红、王国辉、人保路南支公司、人保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希宗,谢爱辉,常玉红,王国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176号原告侯希宗,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赵玉莹,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爱辉,农民。被告常玉红,农民。被告王国辉,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常玉红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刘洪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人保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西大街919号。代表人赵杰。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人保玉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侯希宗与被告谢爱军、常玉红、王国辉、人保路南支公司、人保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希宗委托代理人赵玉莹,被告谢爱辉、常玉红、王国辉,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人保玉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希宗诉称,2012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谢爱军驾驶被告常玉红、王国辉所有的冀B×××××/冀B×××××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玉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家铺路段时,遇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爱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玉田县医院和玉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颞硬膜下积液、左锁骨外端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之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捌级伤残、IA值10%,需二次手术费15000元。原告为此开支医疗费89659.8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212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97165.85元。原告已支取被告交纳的事故押金590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章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应由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常玉红、王国辉、谢爱辉赔偿。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予全部赔偿,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8165.8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是城镇户口。二、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有行驶手续,常玉红是冀B×××××号车辆的车主,被告王国辉是冀B×××××挂号车辆的车主,被告谢爱辉具有驾驶资格。三、保险单及批单复印件六份,证明二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谢爱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五、玉田县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二张,玉田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唐山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挂号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情况,其中中医院治疗是在玉田县医院出院后治疗开支的,其他票据是为做伤残评定而在唐山人民医院开支的费用。六、住院病历二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评定情况,并需要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八、鉴定费票据八张,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同时该还应将在唐山市人民医院开支的检查费用计入鉴定费用。九、户籍证明信一份、家庭成员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情况,二人均为城镇居民。十、交通费票据三十八张(其中包括出租车发票、公共汽车票、过桥费、加邮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情况。十一、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交通事故于2013年11月19日未调解。十二、依原告申请本院自玉田县交警队调取此次事故卷宗中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和交通事故预付赔偿金预支款单五张、收存款单二张被告谢爱辉、常玉红、王国辉辩称,我们没有说的。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辩称,被告方需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路南支公司和玉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内均担,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按保险限额比例分担。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他意见在质证时一并发表。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路南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谢爱辉、常玉红、王国辉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人保玉田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属退休干部且年龄较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无误工方面的证明,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均居住在农村,且未提供误工证明,请法院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按20元每天计算,原告具体住院天数请法院予以核实。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主张过高,数额请法院予以酌定。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质证意见:对自己证据十二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谢爱军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玉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家铺路段时,遇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爱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玉田县医院和玉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颞硬膜下积液、左锁骨外端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之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捌级伤残、IA值10%,需二次手术费15000元。原告为此开支医疗费89659.8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212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97165.85元。原告已支取被告交纳的事故押金590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章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应由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常玉红、王国辉、谢爱辉赔偿。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予全部赔偿,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8165.85元。原告伤后即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等,截止2012年6月5日原告共开支医疗费168596.1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自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了杨俊颖交纳的事故押金50000元。原告在诉前曾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实际已支付的医疗费用200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12)玉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定: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元浩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元浩医疗费158596.19元,合计168596.19元;原告贾元浩待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服务部履行义务时,返还被告杨俊颖500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服务部已按判决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68596.19元。原告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202天。2012年12月1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受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壹级伤残,且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诉讼中,被告杨俊颖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12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贰级伤残,且需长期护理。另查明,被告杨俊颖所驾冀B×××××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俊颖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杨俊颖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横穿马路,其无过错属正常行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调取本院(2012)玉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中关于事故认定书的部分,以进一步说明其对事故认定的异议。(2012)玉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系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前期医疗费用时,本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中的事故与本案系同一事故。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认定被告杨俊颖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杨俊颖在事故中仍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证据2中开票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的住院费收据及证据6,原告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202天,支出医疗费293637.56元。原告证据2中开票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的住院费收据,虽表明原告自2012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28日在玉田县医院支出住院费4832.44元,但原告未提供病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所支出的住院费用与本案相关。故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数额为293637.56元;住院期间原告应得伙食补助费为4040元(20元/天*202天)。2013年2月19日原告起诉时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系以2012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但开庭时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经发布。原告起诉时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等数额采用2012年度标准,第二次变更上述请求数额时才要求被告方按2013年度标准进行赔付,被告杨俊颖、杨俊明对原告以此种方式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异议,认为仍应适用2012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第二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被告方赔偿相关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本次起诉总额为975650元,其最后一次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数额由256088元变更为258841.8元;将后期护理费数额由原来的506324元变更为292610.8元。变更后原告要求的赔偿总额为764690.6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壹级伤残,且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2013年3月6日被告杨俊颖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包括护理期限),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并要求对玉田县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告知被告杨俊颖鉴定玉田县医院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鉴定。2013年5月6日本院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杨俊颖请求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同年5月29日该所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必要性的鉴定项目超出其鉴定范围,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可以鉴定,本院将上述事项告知相关当事人。2013年8月12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该意见书,原告之伤为贰级伤残,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此次鉴定费为6500元,另有鉴定费汇出费用50元,共计6550元,已由被告杨俊颖支付。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应确定为贰级,且需长期护理。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虽经两次评定,但应以首次定残之日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和后期护理费用的起算时间。原告至2012年12月12日首次定残时已满66周岁,其要求按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及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分别作为残疾赔偿金和后期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得残疾赔偿金258841.8元(20543元/年*(20年-6年)*90%]。原告住院后期护理费每年按39542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贰级伤残,长期处于病态,不宜按最长年限20年确定护理期限,原告要求按人均寿命73.4岁确定护理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得后期护理费292610.8元(39542元/年*(73.4年-66年)]。原告因伤住院时虽属危重病人,但结合其在玉田县医院住院的治疗情况,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每人每天的工资按5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100元[50元/天*202天]。原告因伤致残,其本人精神已受到严重损害,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本院酌定为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残疾工具费6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有原告支出第一次鉴定费800元、被告杨俊颖支付第二次鉴定费用6550元,共计735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被告杨俊颖驾驶冀B×××××号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致残。根据玉田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杨俊颖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主张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杨俊明,但实际是被告杨俊颖的。根据玉田县交警队向被告杨俊明和杨俊颖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二人均承认上述车辆是被告杨俊颖的,但在诉讼中被告杨俊明和杨俊颖又否认上述情况,并称车是杨俊明的,杨俊颖只是借用该车时才与原告肇事。原告与被告杨俊明、杨俊颖虽对肇事车辆的权属存在争议,但不论被告杨俊颖系车辆所有人或借用人,事故发生时其均是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均应由其按此次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此次事故损失。被告杨俊明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此次损失包括:医疗费293637.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40元、残疾赔偿金258841.8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0100元、后期护理费292610.8元、精神抚慰金数额4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900230.1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杨俊颖支付鉴定费用6550元,共计7350元。损失总计907580.16元。被告杨俊颖所驾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服务部先行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服务部已按本院(2012)玉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68596.19元,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医疗费41403.81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00元及被告杨俊颖支付的鉴定费用6550元,共计7350元,均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服务部承担。原告未获赔偿的损失:医疗费83637.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40元、残疾赔偿金148841.8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0100元、后期护理费292610.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80230.16元,应由被告杨俊颖赔偿给原告。杨俊颖支付的鉴定费6550元及按(2012)玉民初字第2207号判决应退还给其的事故押金50000元,均应与其赔偿款项折抵,前后相抵后杨俊颖再赔偿给原告523680.16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被告杨俊颖驾驶冀B×××××号机动车,因自身过错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被告杨俊颖应负全部责任,其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应对原告所受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俊颖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在扣除其已经赔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68596.19元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医疗费41403.81元,共计151403.81元。在保险限额外另行承担原告支出及杨俊颖支付的鉴定费用7350元。被告杨俊颖应赔偿给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住院期间及后期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80230.1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鉴定费6550元及应退还给其的事故押金50000元,再赔偿给原告523680.16元。被告杨俊颖、杨俊明称原告治疗费用过高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元浩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151403.81元,另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并将被告杨俊颖支付的鉴定费用6550元赔偿给原告,以上共计158753.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杨俊颖赔偿给原告贾元浩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住院期间及后期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80230.16元,扣除其已支付鉴定费6550元及应退还给的事故押金50000元后,再赔偿给原告523680.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3元,保全费4520元,计8843元。由原告负担373元,被告杨俊颖负担847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昭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余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