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5227号 原告陈旭,男,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被告周虎,男,196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被告戚小葵,女,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本市栖霞区。 原告陈旭与被告周虎、戚小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虎、戚小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旭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周虎、戚小葵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以其位于本区幕府东路57号云谷山庄4幢四单元1111室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共计82万元。 被告周虎、戚小葵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虎与被告戚小葵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8日,原告陈旭与被告周虎、戚小葵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利息为月息1%,被告以其位于本区幕府东路57号云谷山庄4幢四单元1111室房屋作为抵押,作为借款担保;被告如逾期还款,每日需承担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将本区幕府东路57号云谷山庄4幢四单元1111室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三笔转给被告戚小葵15万元,2012年11月14日,原告又通过网上银行转给被告戚小葵25万元,当日,周小虎、戚小葵出具借款凭据一份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权利义务以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约定为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借款凭据、网银交易凭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婚姻登记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网上交易凭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二个月的利息为8000元;关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为每日千分之四,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周虎、戚小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旭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人民币408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1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周虎、戚小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进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见习
书记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