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9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局武昌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当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熊某、蔡某。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7月22日22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尚隆村友谊国际二期沙湖新苑9栋2单元1103室其所开设的麻将室内,向赵某乙、罗某、施某、李某、王某乙、陶某乙等人提供毒品吸食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徐某身上查获塑���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8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徐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3、书证;4、证人赵某乙、罗某、施某、李某、王某乙、陶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6、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魏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裴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