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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5469号

倪某与汪某、马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倪钱;汪伟;马江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469号原告倪钱。委托代理人何成顺,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伟。委托代理人邓小兵,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江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车国力。委托代理王晶。

原告倪钱与被告汪伟、马江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曾广春独任进行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钱的委托代理人何成顺,被告汪伟的委托代理人邓小兵、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江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9日,原告倪钱乘坐由谢波驾驶的川AJS***号车,在金牛区新成彭路剑龙钢材城市场1号门前处,与被告汪伟驾驶的川A**Y**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包括原告倪钱在内的4人受伤,被告汪伟系酒后驾驶且逆向行驶。事故发生后,被告随即被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倪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4月18日,因前次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原告倪钱再次住院行原内固定物取出自体髂骨植骨复位小切口髓内针内固定术治疗,住院18天。此次事故经交警调查后认定,被告汪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据了解,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马江富。后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倪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汪伟、马江富赔偿原告倪钱治疗费2914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6904.75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00202.83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汪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被告马江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因被告汪伟是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凌晨,被告汪伟醉酒后驾驶川A**Y**号车由古靖路方向沿新成彭路逆向往三环路方向行驶,2时50分,被告汪伟驾车行至新成彭路剑龙钢材城市场1号门前处,与从三环路方向沿新成彭路方向行驶的由谢波驾驶并搭载原告倪钱的川AJS***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包括原告倪钱在内的4人受伤。事发时,被告汪伟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原告倪钱即被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月3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门诊复查每月1次、2年后若骨折愈合需行内固定物取除,费用估计壹万等内容。此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被告汪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钱出院后就其损伤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倪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2年5月28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汪伟犯危险驾驶罪。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倪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汪伟支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722.66元。201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金牛刑初字第74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汪伟支付原告倪钱医疗费48933.83元、鉴定费196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17668.8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0722.66元。2013年4月15日,因前次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原告倪钱到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18日行原内固定物取出自体髂骨植骨复位小切口髓内针内固定术治疗,于2013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产生住院费用24321.23元。四川省骨科医院出院医嘱:休息壹个月、下肢科门诊复诊等内容。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原告倪钱先后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4670.10元。被告马江富是该案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被告马江富将肇事车借给其侄儿刘富强使用,不知道刘富强将车转借给被告汪伟使用。庭审中原告倪钱、被告汪伟、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原告倪钱的自费药。上述事实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簿、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查明,被告马江富对肇事车辆被借给被告汪伟驾驶并不知情,故被告马江富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倪钱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由被告汪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因原告倪钱受伤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因被告汪伟系醉酒驾驶,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汪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额范围内将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倪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倪钱主张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28991.33元,扣除15%的自费药(4348.70元)后为24642.63元,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的18天)。(三)伤残赔偿金14002元。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年×20年×10%。原告倪钱在诉讼中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0614元。庭审查明,原告倪钱系四川省崇州市道明镇顺交村**村民,由于未提供其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倪钱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四)误工费933.60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7,001元/年÷360天/年×48天(住院天数18天+30天﹤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诉讼中原告倪钱主张误工费26904.75元,原告倪钱所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原告倪钱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原告倪钱倪钱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以上损失共计47286.93元。按照交强险约定自费药4348.7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汪伟负担。原告倪钱损失中属于医疗赔偿项下的25002.63元(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2464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扣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后为15002.63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后,其余5002.63元被告汪伟承担。原告倪钱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17935.60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误工费93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保险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倪钱赔付各项损失27935.60元。被告汪伟应向原告倪钱赔付9351.33元(4348.70元+5002.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倪钱支付赔偿金共计27935.60元;

二、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倪钱支付赔偿金9351.33元;

三、驳回倪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曾广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妮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