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51号
原告:贾某某,居民。
法定代理人:万某某(系原告贾某某的母亲),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葛某某,农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新科路D186号。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葛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审判员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华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起诉称:2012年7月31日10时00分许,张某某驾驶行驶证登记为葛某某所有的浙G×××××号轻型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东阳市南马镇古高村内地段,追尾撞上前方贾某某驾驶的东阳×××××助力车,造成车损及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司法鉴定意见对贾某某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作出了评定。葛某某对肇事车辆向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贾某某的损失合计607954.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21120元,护理费31800元,误工费30575.18元,交通费3600元,住宿费18120元,医疗费271554.12元,营养费3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30元,鉴定费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在庭审中对医疗费数额主张为267997.72元)。请求判令:张某某赔偿贾某某损失607945.3元并由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贾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贾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张某某的驾驶证各1份,肇事车辆的行驶证1份和保单2份(均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以证明下列事实:贾某某系城镇居民,张某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保险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
三、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各1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各3份,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3份,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若干份,以证明贾某某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四、住宿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贾某某的必要陪护人员花费住宿费18120元的事实。
五、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3份,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对贾某某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评定情况及贾某某花费了鉴定费4440元的事实。
六、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贾某某因治疗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6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人系葛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他无意见。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葛某某在庭审后提供了事故处理押金单和收据若干份,以证明其已支付贾某某赔款12.5万的事实。
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66796.5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分别按172天计算、误工费按180天计算较为合理,交通费以定为1500元-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定为6000元-8000元较为合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承担住宿费、鉴定费。已为贾某某垫付了1万元。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贾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证据二、三,张某某、华安财保公司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但根据庭审情况,贾某某花费的合理医疗费数额应确认为267997.72元。证据一,张某某无异议。华安财保公司认为户口本没有载明贾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居民,如其确系非农业家庭户居民,其损失应按江西省城镇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无其他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户口本的户别一栏明确记载贾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贾某某在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供的由安福县公安局浒坑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和证明,也能补强证明贾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居民,证据一中的户口本能够证明贾某某主张的相应事实,其他证据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贾某某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对证据一予以采纳。证据四,张某某无异议。华安财保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贾某某的陪护人员不需住宿费。
本院认为,贾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其必要陪护人员确需产生住宿费,故住宿费应认定为属其合理损失,证据四中金额计17850元的票据,与贾某某的住院治疗情况、必要陪护人员情况、住宿费标准相符,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其他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不予采纳。证据五,张某某无异议。华安财保公司认为关于伤残指数的评定高于贾某某损伤的实际情况,未提出其他异议。
本院认为,华安财保公司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对贾某某的伤残等级委托重新鉴定,且其也未对质证意见说明任何正当理由或提供任何反证,经审核,证据五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六,张某某无异议。华安财保保公司认为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贾某某及必要陪护人员不必花费证据六反映的交通费。
本院认为,华安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根据贾某某的治疗情况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采纳其中金额计2000元的票据为贾某某的合理交通费损失依据,对其他票据不予采纳。对被告葛某某补充提供的证据,贾某某无异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31日10时00分许,张某某在从事葛某某的雇佣活动中,驾驶葛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行驶至东阳市南马镇古高村内地段时,追尾撞上前方贾某某驾驶的东阳D×××××助力车,造成车损及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张某某在认定书的当事人一栏签名确认。贾某某受伤后,先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分别住院治疗7天、6天、10天,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分别住院治疗49天、75天、20天,共花费合理医疗费267997.72元。因治疗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贾某某及必要陪护人员分别花费住宿费17850元、交通费20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贾某某目前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缺损),该病与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伤势已分别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2%,误工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限为174天,营养时限为60天,贾某某花费了鉴定费4440元。华安财保公司已支付贾某某保险赔款1万元,葛某某已支付贾某某赔款12.5万元。另查明,葛某某对肇事车辆向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因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贾某某受伤等后果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贾某某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华安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对贾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贾某某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和张某某系在从事葛某某的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依法应由葛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葛某某对肇事车辆向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认,葛某某、张某某应对贾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以由华安财保公司将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贾某某的方式履行。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葛某某、张某某依法赔偿。关于贾某某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和有效票据,应确定为267997.72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限,应确定为174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本院上述认证意见应分别确定为2000元和17850元。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合计572127.9元。贾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各种因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经计算,本院确认,华安财保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贾某某损失1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支付贾某某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457687.9元。葛某某应赔偿贾某某损失4440元,因其已支付12.5万元,贾某某应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葛某某120060元。综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安财保公司认为不赔偿非医保费用及关于贾某某的损失计算的大部分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贾某某浙G×××××号轻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457687.9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尚应支付56768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
二、被告葛某某应赔偿原告贾某某损失444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葛某某已支付原告贾某某赔款12.5万元,原告贾某某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葛某某120060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47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承担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葛某某共同承担1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李晓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记员 许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