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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宁海神龙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丁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神龙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丁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705号原告:宁海神龙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锋。委托代理人:郑月圆。被告:丁勇。原告宁海神龙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学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神龙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神龙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格为117500元的SLC-6050的雕铣机4台,共计价款470000元,原告应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和2012年7月23日向被告各交付两台雕铣机,被告应于签订合同时预付100000元,前两台雕铣机交付并经调试后付40000元,后两台雕铣机运到时付20000元,余款310000元于之后的15个月付清,且约定按五个季度付清,即每一季度付62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截止2012年12月25日,被告仅付货款1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原告遂委托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再次催告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清欠款。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于2013年3月31日付款5000元,余款295000元仍未支付。后原、被告就被告所欠的295000元货款重新协商清偿事宜,并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应自2013年3月开始至2013年12月每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直到付清,如被告不按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欠款及违约金一次性付清。违约金则从逾期违约之日开始,以被告所欠全部货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原、被告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宁海神龙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交通食宿费及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仅于2013年4月17日支付20000元,余款27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后,被告于8月份向原告支付5000元,尚欠270000元。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丁勇支付原告货款27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7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1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止共20570元,2013年8月1日之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6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丁勇支付原告宁海神龙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货款2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7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1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止共20570元,2013年8月1日之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宁海神龙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4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5000元,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律师函一份、顺风速递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张债权,给予了合理的债务清偿期限的事实。3.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6500元的事实。被告丁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丁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签收,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存在雕铣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雕铣机,共计货款47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后双方经结算,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5000元,从2013年3月30日起到2013年12月30日止,每月付30000元,被告应根据欠款总金额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不按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欠款及违约金一并付清。如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起诉的,由宁海神龙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交通食宿费及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65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27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0000元,已经违约,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650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神龙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货款2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7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止共20570元;2013年8月1日之后,以2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丁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神龙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500元;三、驳回原告宁海神龙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92元,减半收取3046元,由被告丁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柴学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