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庞忠军,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韩建设,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庞忠军诉被告韩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庞忠军于2013年9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牛延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忠军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韩建设因做生意需要经庞佰彦、董言稳介绍向我借款8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据。我们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韩建设偿还我借款80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建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韩建设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经庞佰彦、董言稳介绍向原告庞忠军借款80000元。原告庞忠军在庞佰彦家里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韩建设,当时介绍人庞佰彦、董言稳均在场。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韩建设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庞忠军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韩建设见证人:庞佰彦见证人:董言稳2013.7.10。”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且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上述事实证人庞佰彦、董言稳进行了证明。在诉讼中,原告庞忠军于2013年9月23日申请冻结被告韩建设的工资,本院于当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韩建设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在卷,并经开庭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庞忠军持署名为韩建设的借条提起诉讼,被告韩建设虽未到庭对原告举出的借条进行质证,但经证人庞佰彦、董言稳证明被告韩建设借原告庞忠军80000元属实,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韩建设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人、借款时间及见证人,该借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已于2013年7月10日在见证人庞佰彦家里将借款80000元交付给被告韩建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建设均未偿还,现原告庞忠军要求被告韩建设偿还借款80000元于法有据,对于该借款被告韩建设应予偿还。原告庞忠军在诉讼中还要求被告韩建设支付起诉后的利息,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的利息可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由被告韩建设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由被告韩建设偿还原告庞忠军现金8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算到判决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韩建设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延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朱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