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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开商初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粉香与蒋安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粉香,蒋安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商初字第0099号原告李粉香,居民。委托代理人臧志军,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安心,居民。原告李粉香与被告蒋安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安心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粉香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流动资金,分别于2010年12月3日和2011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后因原告需要使用该资金,经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暂时无钱为由,一直拖延不给。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安心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安心于2009年底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0年12月3日结付相应利息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李粉香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蒋安心,2010.12.3”。被告蒋安心于2010初向原告李粉香借款50000元,于2011年2月26日结付相应利息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李粉香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蒋安心,2011.2.26”。其后原告李粉香经催要借款无着,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李某当庭所作的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安心立据向原告李粉香借款计80000元的事实清楚。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此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粉香作为出借人已履行自己的出借义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形下,原告李粉香在催要借款时,被告蒋安心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蒋安心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因不到庭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安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李粉香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蒋安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庆海人民 陪 审员 周春荣人民 陪 审员 王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代) 孟 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