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XX妹与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妹,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978号原告:XX妹,经商。委托代理人:滕骏。委托代理人:方铁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中大。原告XX妹为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妹的委托代理人滕骏、方铁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妹起诉称,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预约协议,预约协议由被告存放,签订协议时原告预付了1000000元预约金。根据被告当时的宣传资料及销售人员的承诺,原告还另付了80000元选房款(没有依据)。后经原告调查,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和承诺,任意改变原宣传资料的户型、面积,虽经原告多次交涉,但被告仍我行我素,且签订协议时被告明确表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至今也未取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购单是有效的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目的是为了双方今后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为此,原告在2012年8月明确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预约协议,退还预约金,双方曾多次协商,被告一直都同意解除预约合同,返还原告购房预约金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但被告不愿在双方协商好的调解书上签字,一直在拖延时间。被告违反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预约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有答辩。原告XX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预约款1000000元整。证据2,短信记录、电话录音整理资料各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铁城与被告大股东宿州市南方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荣淼通话,曾与被告协商解决,要求退还预约款。被告至今没有退还款项。订购单由被告保存,具体内容包括价格、房号及双方当事人。证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原件),证明张荣淼系被告公司大股东宿州市南方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收据中“1505房”的内容系铅笔书写,与其余内容非同一笔迹,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内容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3系原件,原告联系的张荣淼系被告大股东宿州市南方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占被告51%的股份)的法定代表人,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确认原告曾在本案诉讼期间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退款,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8日,原告XX妹向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屋,并于同日支付被告预约款人民币100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并盖章确认。收据中注明为“预约款”。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与被告多次协商解除合同退还预约款,因被告一直推脱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预约款10000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仅对当事人、预约款作了明确,其余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均未涉及,并非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需由原、被告双方进一步订立符合法律规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原告陈述由被告保管的预约协议中也只有房号、当事人、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购房预约合同,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预约款,但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未就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退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退还预约款项,被告对此一直推脱,且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无法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预约合同已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约款1000000元并从交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妹预约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9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17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新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