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常商初字第370号

毛水清与徐双功、蒋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毛水清,徐双功,蒋丽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370号

原告:毛水清。

被告:徐双功。

被告:蒋丽琴。

原告毛水清与被告徐双功、蒋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水清、被告蒋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双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水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1日,两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了四个月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2012年10月11日借条一张及2012年10月13日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双功未答辩、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蒋丽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利息少算点。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被告蒋丽琴没有异议,被告徐双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徐双功、蒋丽琴本人的签名及捺印确认,本院对原告所举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徐双功、蒋丽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1日,两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四个月的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徐双功、蒋丽琴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徐双功、蒋丽琴应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毛永清要求被告徐双功、蒋丽琴归还借款300000元及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双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双功、蒋丽琴归还原告毛水清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双功、蒋丽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宏良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徐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