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宋业峰与南京华舟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业峰,南京华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210号原告宋业峰,男,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卜德平,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华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开发区古柏园区938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宋业峰与被告南京华舟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业峰委托代理人卜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华舟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运货物合同运单》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托运人,被告作为承运人,承运物为电容器,由被告由南京运往顺德,运输费为回结2250元。被告车辆于2013年5月17日从南京出发,5月18日13时30分许,车辆在江西省境内发生侧翻,致原告托运货物损失计432583.9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32583.9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运货物合同运单》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运电容器,由南京运往顺德,运输费为回结2250元。被告车辆于2013年5月17日从南京出发,5月18日13时30分许,车辆在江西省境内发生侧翻,致原告托运货物损失计3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承运货物合同运单》一份,南京永立电子有限公司、南京新玉跃电子有限公司送交签收单各一份、照片二十六张,原、被告所签损失确认函一份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承运人,对原告托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货物损失为310000元,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华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业峰货物损失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业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89元,诉讼保全费2720元,合计10509元,由原告负担2978元,被告负担7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8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何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