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陶某甲、陶某乙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陶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41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男,1964年8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厉方平,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乙,男,1994年8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汝伟,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及其辩护人厉方平、被告人陶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汝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6日17时许,在义乌市稠城街道赵宅二街夜市,被告人陶某乙及其家人与被害人张某夫妇因摊位前的玻璃垃圾发生争吵并打架,后双方被旁边的人劝开。尔后,被告入陶某甲赶至现场,见妻子被张某打伤,遂上前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张某左侧胸腹部数拳,后被告人陶某乙从后面抱住被害人张某,被告人陶某甲又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张某的左侧胸腹部数拳,致被害人张某的左侧8,9,10肋骨骨折及脾脏破裂出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外伤致左腹部的损伤构成重伤,左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陶某乙、陶某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陶建、陶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334000元人民币,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陶建、陶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李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监控,人民调解协议书,病例材料,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处罚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轻伤各一处,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厉方平、吴汝伟提出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雪花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楼云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