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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4492号

胡安祥与刘彬、杜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9-11-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安祥;刘彬;杜刚;张希华;胡安祥;刘彬;杜刚;张希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4492号原告胡安祥。委托代理人朱仕宝。被告刘彬。被告杜刚。被告张希华。

原告胡安祥诉被告刘彬、杜刚、张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仕宝、被告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张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安祥诉称,被告刘彬因经营船舶需要,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2年9月11日归还,其余被告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付息。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代理费。

被告杜刚辩称,签字担保是事实,不知道原告是否将款借给被告刘彬了。被告刘彬、张希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刘彬因经营船舶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3%,期限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9月11日到期归还;如逾期不归还全部借款,须按借款本金的40%支付违约金;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因此款产生的诉讼、律师、差旅等一切费用;被告杜刚、张希华签字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付息,引起纠纷。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刘彬于2013年3月20日已付息12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证人证言、邳州市某法律服务所代理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彬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彬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理由成立。被告杜刚、张希华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在履行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按照月利率3%已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应予确认。原、被告约定如逾期不归还全部借款,须按借款本金的40%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安祥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12000元)。

二、被告刘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安祥代理费1500元。

三、被告杜刚、张希华对被告刘彬承担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元领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卢新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