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24号
原告:林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系同事关系。2011年6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由原告名下帐户转至被告名下帐户5万元,由原告指令林梨转至被告名下帐户4.8万元,另现金支付2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1日,之后被告既不还本亦未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及担保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4、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将借款5万元转入被告名下账户的事实。5、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指令林梨转至被告名下账户4.8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1、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结合对林梨作的谈话笔录,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5,
本院认为除实际借款金额应为9.8万元而非10万元外,其余可以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实际借款金额应为9.8万元和双方未口头约定月息2%及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1日外,其余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林某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已口头约定月息2%,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另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的2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林某借款9.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元,公告费42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受理费66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受理2250元及公告费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马如君
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
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