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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某某 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61年9月17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执行逮捕。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变型拖拉机,沿南京市高淳区双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美公司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苏A×××××轿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后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1mg/100ml血,属于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邢河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段云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