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刘保刚,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褚福河,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褚福水,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保刚与被告褚福河、被告褚福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刚、被告褚福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福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刚诉称,2012年2月21日,二被告因工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褚福河辩称,1、我跟被告褚福水打工,该笔借款是被告褚福水个人所借,借款时被告褚福水让我在借条上签完字后,我就走了,当时签字时没看到原告给被告褚福水钱,该笔借款我不应偿还。2、原告已从工地上拉走了两个塔吊、模板、挂架还有木料,这些物品均能折抵被告褚福水借原告的钱。被告褚福水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21日,被告褚福水、被告褚福河共同向原告刘保刚借款6万元,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用曲柏塔吊两个,车一辆抵押〉〈木板,良子抵押〉(注:“良子”书写笔误应为“梁子”)〈钢板模〉褚福水、褚福河,2012.2.21号。”。以上事实,由原告刘保刚提供的借条一张并结合原告刘保刚及被告褚福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刘保刚自认被告褚福水已偿还其借款1万元但辩称该1万元系被告偿还的利息。原告并自认已从被告褚福水工地上拉走塔吊两个、挂架四十多个及木料若干,其中木料已被其及李姓案外人变卖,其分得木料款7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褚福河关于该笔借款系被告褚福水个人所借,其并未见到原告给付被告褚福水现金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由于在庭审中原告刘保刚已自认从被告褚福水工地上拉走塔吊两个、挂架四十多个及木料若干,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是否已经清偿完毕,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原告未尽到相应的举证义务,故本案事实,本院无法查清。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保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刘保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琪
代理
审判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李汝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