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民初字第165号原告袁宗付,男,1953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陆振华,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惠中,男,196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袁宗付诉被告徐惠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委托代理人陆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宗付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至11月向其采购建筑模板,结欠货款人民币354944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徐惠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5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不一的模板。2011年5月19日、5月27日、6月7日、7月15日、11月3日及11月13日,原告分六次向被告送货,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3626元、64398元、52620元、58800元、63000元及52500元,合计人民币354944元。收货后,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但未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3年4月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后未履行。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4944元,由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予以佐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惠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宗付货款人民币354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4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7224元,由被告徐惠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云良
代理
审判员 黄 瑩
人民陪审员 赵金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