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望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支行,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雷锋镇正兴路11号。负责人王炎干,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术,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向东,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彭伟,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邓诚丽,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德良,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云辉,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支行与被告彭伟、邓诚丽、刘德良、刘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支行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因撤诉减半收取2085元,由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支行负担。
审判员 袁利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