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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许敏与被告孔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敏,孔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175号原告许敏,男,1982年12月27日生。被告孔睿,男,1985年12月20日生。原告许敏诉被告孔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敏诉称,被告孔睿欠其15000元未付,现要求偿还,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2日始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孔睿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孔睿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许敏人民币1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5月1日”。逾期,被告孔睿未偿还。原告许敏索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孔睿偿还,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2日始的利息。因被告孔睿未到庭,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孔睿欠原告许敏借款15000元未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理应偿还。被告孔睿出具借条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许敏要求被告孔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2日始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孔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许敏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孔睿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许敏垫付,被告孔睿于支付上列欠款时应当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