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中民二终字第000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陵,男,汉族,1966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代理人:宣扣住,铜陵市郊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俊,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斌、郭振乔,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荃,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冯玮,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陵与被上诉人蔡俊、被上诉人唐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罗陵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陵的委托代理人宣扣住、被上诉人蔡俊的委托代理人王斌、郭振乔,被上诉人唐荃的委托代理人冯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俊在一审中诉称:罗陵于2010年7月向蔡俊提出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50000元,共计人民币850000元。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全部借款和利息,则每逾期一日须按未偿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罗陵收到蔡俊借款后,按约定内容向蔡俊出具了收条。2011年12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蔡俊多次向罗陵催促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但罗陵始终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归还借款。蔡俊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蔡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罗陵,但罗陵却未能及时还款,显然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蔡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罗陵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850000元,并支付因迟延偿还借款所应支付的违约金人民币561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1日止),合计人民币1411000元。罗陵在一审辩称没有收到蔡俊的700000元,只是在2010年7月,沈伟汇给我700000元;答辩认为其根本没有借用蔡俊700000元,请求依法驳回蔡俊的本诉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协议纠纷。现有的证据证明,蔡俊、唐荃与罗陵的妻子朱金莲合伙从事防腐、土方和南湖清淤工程经营活动,本案充其量只能是合伙协议所带来的债权债务纠纷;2、关于蔡俊提交的收条,就其形式要件来说,只能证明罗陵收到了蔡俊700000元工程保证金,收条与借条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收条是收到别人或单位借用个人或公家现金、财物时所写的凭证性证据,因此该《收条》并不能证明罗陵借款的事实;3、罗陵不欠蔡俊的钱。包括700000元工程保证金在内,蔡俊与唐荃总共打款给罗陵1449975元,而罗陵实际已转款给蔡俊、唐荃与沈伟合计2485000元,不存在欠蔡俊钱的事情;退一步说,蔡俊在当庭陈述认可罗陵与唐荃在转付款项中的差额有550000元,加上蔡俊和沈伟收到罗陵300000元转款以及罗陵为蔡俊购车垫付款79000元,也有929000元,也足以抵付蔡俊的70万元工程保证金;4、本案的合伙人并非罗陵,而是罗陵的妻子朱金莲。首先,朱金莲通过自己在银行开设的帐户,直接给蔡俊、唐荃转出工程款,或者通过证人黄某的账号给蔡俊、沈伟打款。其次,罗陵和唐荃的电话录音,证明唐荃认为与罗陵讲不清楚时,要求罗陵打电话给朱金莲,希望与朱金莲通话,这就充分说明朱金莲才是真正的合伙人,朱金莲只是通过其丈夫的账户进行走帐;5、关于唐荃一再表示自己与本案无关的观点不成立。罗陵是通过唐荃才认识蔡俊,且在合伙经营活动中,唐荃参与了工程款的转出和转入。唐荃在一审答辩认为其与本案无关,罗陵既追加其为本诉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罗陵的诉讼请求。理由:1、蔡俊与罗陵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唐荃无任何关联性,也不存在收条是通过唐荃转交的事实;2、根据民事案件一事一理的原则,罗陵声称的与唐荃是合伙关系系另外一个法律事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唐荃与蔡俊和罗陵之间都是朋友关系,蔡俊和罗陵经唐荃介绍相识,二人因为相互之间不信任而通过唐荃来转付款项;而且罗陵作为唐荃父亲的驾驶员,两家关系甚好,有时罗陵家里的事情也通过唐荃办理,所以罗陵与唐荃之间帐户有经济往来是正常的,但并不能证明唐荃与该两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蔡俊通过沈伟卡号为62×××07的账户分别汇款至朱金莲帐户500000元与200000元。其后的某一天,一份已打印好的名为“收条”的字据被提供给罗陵,字据上的内容为:“罗陵与(于)2010年7月收到蔡俊打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现定于2011年12月日归还本金柒拾万元及利息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共计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若届时未予归还的,罗陵须向蔡俊按未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本金及利息划入以下账号:蔡俊62×××48建行上海桃浦支行收款人签名:收款人身份证号:收款人住址:2011年月日”。罗陵在该《收条》的“收款人签名:”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对《收条》上其他的空格无填写记录。2012年3、4月份,蔡俊通过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王斌、郭振乔二律师致函给罗陵,该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2日的《律师函》称:“……请你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与委托人(指蔡俊)或本律师取得联系,并将所欠款项和利息人民币850000元,以及迟延还款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44250元(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21日计)划入委托人的以下账户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罗陵出具的虽然是收条,但该收条在内容上约定了归还时间、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符合借条的特征,朱金莲委托黄某转给蔡俊和沈伟各150000元,如前所述不能认定,且收条系在双方往来关系结束后出具,应视为罗陵对欠款的认可,故对蔡俊主张的要求罗陵归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对蔡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自《律师函》指定的给付日期之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唐荃与本诉的借贷关系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唐荃非本诉的适格被告。罗陵以合伙关系提出的反诉系另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的条件,罗陵可就合伙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罗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蔡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蔡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唐荃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罗陵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7499元,由蔡俊和罗陵各承担87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至本院。
上诉人罗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蔡俊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唐荃给付上诉人的妻子朱金莲个人合伙盈余款19.97万元人民币,被上诉人蔡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蔡俊和被上诉人唐荃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裁定与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本案经一审法院2012年8月23日(2012)铜官民二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案经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12月10日以(2012)铜中民二终字第002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发回铜官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过举证、质证、认证,查明并认定以下三个事实,即:1、自2010年6月20日始至2011年1月28日止,上诉人的妻子朱金莲通过自己的账户或委托别人转款给被上诉人蔡俊、唐荃,以及沈伟共计204.9万元工程款(含工程保证金)。而蔡俊、唐荃以及沈伟自2010年7月18日始至2011年6月8日止,总共汇给上诉人的妻子朱金莲工程保证金等款项合计144.9975万元,两项为差额599025元;2、蔡俊、唐荃与上诉人的妻子朱金莲合伙经营土方和防腐工程的事实;3、沈伟2010年7月18日分两次转入上诉人妻子朱金莲帐户70万元,并非是蔡俊转入上诉人帐户70万元的事实。在查明认定上述三个关键事实后,一审法院不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
一、本案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实实在在的合伙投资纠纷。上诉人罗陵与被上诉人蔡俊从不相识,蔡俊怎么不会轻易借给罗陵70万元人民币;蔡俊是通过唐荃才认识罗陵,假如罗陵需要向蔡俊借钱的话,唐荃不担保,蔡俊不会把70万元的人民币借给罗陵;沈伟2010年7月18日在自己的卡号里分2次转出70万元人民币并非进入罗陵的账户,而是转入上诉人妻子朱金莲的帐户,而朱金莲至今还不认识沈伟,一审法院查证属实的唐荃2009年9月11日,蔡俊2010年11月11日短信信息,充分证明了蔡俊、唐荃与上诉人的妻子朱金莲合伙经营土方和防腐工程。因此本案70万元的性质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合伙投资款。
二、70万元的收条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罗陵向被上诉人蔡俊借款。收条的来源不明。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公开开庭时,被上诉人唐荃就矢口否认是受被上诉人蔡俊的委托将这张收条交给上诉人签字的,而被上诉人蔡俊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又不能说明这张收条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交给上诉人罗陵,要求罗陵在这张收条上签名,因此说这张收条是怎么转到上诉人的手中,这是本案悬而未决的疑点。上诉人罗陵从未收到被上诉人蔡俊汇给的70万人民币,那么蔡俊仅以这张收条向罗陵主张70万元的债权,没有事实根据。收条和借条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收条不等于借条,本案被上诉人依据罗陵只签了一个姓名的收条,就完全证明上诉人承诺收条上的约定,有悖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仅凭这张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的收条,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蔡俊70万元借款和利息错误。
三、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本案重审时,被上诉人蔡俊与上诉人罗陵均要求在法庭主持下进行对账,而被上诉人唐荃请求法庭延期举证,在法庭准许一个月内提供证据,到期日又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致使无法对账,由此可以证明本案属合伙关系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适用法律属适用法律错误等。
被上诉人蔡俊答辩称:1、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本案是民间借贷,上诉人在一审提出了三方合伙关系,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由于罗陵与唐荃有比较多的经济往来,因此原审判决分割合伙关系和借贷关系是正确的。借条的真实性不容否认,针对70万元是否偿还,罗陵也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也否决了其30万元的凭证,因此该借款没有归还。至于合伙是否有盈余,应另行主张。
被上诉人唐荃答辩称:上诉人的几点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1、一审原告提起的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反诉是正确的,不能混淆两者的法律关系。2、本案民间借贷与唐荃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妻子的合伙盈余,那么上诉人主体上存在问题,因此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于一审。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陵与蔡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原告在一审提起的民间借贷之诉,从本案关键证据看,罗陵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虽然是收条,但该收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本金及利息,并约定了归还本息时间,还约定了届时不能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等,符合一般借条的形式要件,并提供了其通过沈伟银行62×××07账户分别汇款至罗陵妻子朱金莲帐户500000元与200000元,合计700000元,与罗陵出具的收条本金金额相印证,能够证明罗陵与蔡俊存在借贷关系。罗陵在一审辩称其妻朱金莲委托黄某分别向蔡俊和沈伟账户各汇款150000元不能认定是向蔡俊的还款,理由是黄某2010年10月21日汇出150000元到6627001216840386340,但该账户与蔡俊的银行账号不一致,款项不能汇入蔡俊账;黄某2010年10月22日汇出150000元到沈伟的账户,2010年10月26日沈伟又通过银行转入罗陵妻子朱金莲帐户149975元(转账手续费25元)。现蔡俊以罗陵签名的收条向法院主张权利,理应得到法院支持。罗陵以其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为由,不能抗辩其与蔡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对于合伙关系的款项往来,当事人可另行向其义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据此,认定上诉人罗陵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上诉人罗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萍
代理
审判员 程 毅
代理
审判员 盛丽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锦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