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03号原告湖北白银西湖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元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仙华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再平,总经理。
原告湖北白银西湖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北仙华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魏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及公安县白银昌达棉业有限公司、荆州市瑞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荆州新立基棉业制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共同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共同融资并共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授信贷款总额为人民币(下同)9000万元,并包括原、被告在内的该五家公司对其中任何一家公司因贷款所产生的债务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分别将保证金存入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中小企业联保账户中。2010年9月30日,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该贷款发放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于2011年7月29日扣划原告保证金75万元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追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75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29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及公安县白银昌达棉业有限公司、荆州市瑞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荆州新立基棉业制品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共同与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共同融资并共同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即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给予五家单位合计授信额度为9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止。其中原告和被告贷款额度均为1500万元,其他三家公司贷款额度均为2000万元。就乙方(即上述五家公司)五家单位之中任何一家作为贷款申请人使用甲方授信额度所形成的债务,乙方五家单位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只要是五家单位中任何一家使用甲方额度对甲方形成的债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五家全体或者五家中的任何一家进行全额清偿。贷款到期前15个工作日内,贷款申请人在甲方开立的账户中无足够资金保障支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五家全体或者任何一家提供足额资金以保障贷款的到期支付。乙方五家单位授权甲方在出现上述情形时从其在甲方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划相应款项。乙方五家单位中任何一家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向甲方履行义务后,有权按照本条约定的额度分配标准,向另外几家追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万元贷款保证金通过湖北省公安县白银昌达棉业有限公司账户(该账户系原告与湖北省公安县白银昌达棉业有限公司共用账户)存入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中小企业联保账户中。2010年9月30日,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于2011年7月29日扣划原告保证金75万元为被告代偿借款500万元。后因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共同融资并共同保证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还款凭证、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告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贷款后未还本付息,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根据其与原、被告等五家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扣划原告保证金75万元用于为被告代偿借款,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该款项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该75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其为追索该款项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调查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仙华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白银西湖棉业有限公司偿付借款7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白银西湖棉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556元、其他诉讼费46元,共计6602元由被告湖北仙华棉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湖北白银西湖棉业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湖北仙华棉业有限公司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湖北白银西湖棉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程 莎速录员 陈宇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