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民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金宝、周剑与刘根娣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宝,周剑,刘根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宝。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屠明惠、甘芸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根娣。委托代理人:朱丽清。上诉人张金宝、周剑因与被上诉人刘根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宝、周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屠明惠,被上诉人刘根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张金宝、周剑系母子关系,张金宝与刘根娣系母女关系。刘根娣与丈夫张云飞原有中山路190号私房一套,中山路拆迁时按照当时政策,由刘根娣所在单位的民丰造纸厂负责安置,1984年8月7日,张云飞(乙方)与民丰造纸厂(甲方)签订《住房补偿出售协议书》,约定:根据市政府拆迁“暂行办法”规定,对乙方中山路私房实行征购,总建筑面积为55.62平方米,折合人民币1253.13元;甲方负责安置东塔路民丰宿舍四楼520#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7平方米,甲方以每平方米53.50元的价格补偿出售给乙方,折合人民币3049.50元;一次性付清按80%优惠价折2439.60元;乙方所得征购私房款1253.13元,一次性抵交给甲方,尚欠1186.47元;房产证交给乙方后,乙方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房屋的产权和使用权。同日,张云飞支付了购房补差款1186.47元。该房屋现更名为嘉兴市民丰四村401幢403室。2000年房改后,该房屋从原私房拆迁补贴出售的有限产权转为房改成本价完全产权。该房屋现登记在张云飞名下,经测量建筑面积62.04平方米。1984年的《嘉兴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拆迁居民住房的安置,应从需要和可能出发,合理安置住房的面积,原则上按拆迁房的所在地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计算,不得借拆迁要求分户安置,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除已在外地结婚定居者外),应列入计算,凡在当地有户口而另有住房者(有使用权),不列入计算。原人均面积在九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面积八至九平方米分配。原住房较宽的安置时,人均使用面积不得超过十平方米或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五十平方米以下。对迁往市区边缘安置的拆迁户,应服从分配,分配住房标准,可略高于市区。民丰造纸厂安置的拆迁房屋有中套和小套两种,中套57平方米,小套39.37平方米,诉争房屋属于中套。刘根娣与张云飞膝下子女四人:张金海、张银海、张金秀、张金宝。张云飞于1999年12月2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008年9月30日刘根娣立下《遗嘱》,载明“本人与丈夫张云飞两人所有的民丰四村1幢403室的房产,在本人百年之后归次子张银海所有,其他遗产归全体子女平均分配。愿全体子女和睦相处,幸福快乐。”四位子女皆在遗嘱上签字。2013年5月17日,张金宝、周剑以涉案房屋按当时的拆迁安置政策是按人口安置的,张金宝、周剑作为当时房屋内的居住人,并且缴纳了购房款2439.6元中的1300元房款,故对涉案房屋拥有50%的产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张金宝、周剑对位于嘉兴市南湖区民丰四村401幢403室的房屋拥有50%的产权,总面积57平方米,主张面积28.5平方米。刘根娣在原审中答辩称,张金宝、周剑认为其拥有现在民丰四村401幢403室房屋的部分产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诉争房屋是刘根娣及其丈夫的婚后共同财产,该房产来源于1952年购买的中山路190号房屋拆迁,张金宝、周剑没有任何份额。二、在诉争房屋取得过程中,张金宝、周剑没有出过任何购房款,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也没有将张金宝、周剑的个人面积计算在内,所以张金宝、周剑对讼争房屋没有产权权利和份额。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金宝、周剑是否因拆迁安置而享有诉争房屋部分产权。嘉兴市民丰四村401幢403室房屋来源于中山路190号私房的拆迁安置,中山路私房原属于刘根娣及张云飞共有,面积为55.62平方米,安置的诉争房屋最初测定建筑面积为57平方米。《住房补偿出售协议》上的拆迁户是张云飞,补差款由张云飞缴纳,房改房后房屋也是登记在张云飞名下。本案房屋拆迁实际是产权调换,原房屋系属张云飞与刘根娣夫妻共同财产,现调换后的同等面积的房屋产权应同样如此,即使考虑到人口因素也不意味着安置人口就自然成为房屋的产权人。至于张金宝主张房屋补偿款由其出资,无相应证据,原审不予认可。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若安置时仅考虑人口因素,当时中山路房屋内户口4人,按照暂行办法规定也应该是小套,刘根娣主张的系因中山路190号私房面积较大及迁至市区边缘等因素才安置中套更具合理性。退一步讲,即使安置人口能成为调换后的房屋产权人,本案中张金宝、周剑也实际并没有列入安置人口之内。按照暂行办法规定有户口而另有住房(有使用权)不列入安置人口计算。张金宝当时早已与周振元结婚,婚生子周剑也已经8岁,张金宝、周剑主张与周振元一起和刘根娣居住在中山路私房不符合本地风俗和社会常理,张金宝也在庭审中承认周振元父亲在北京路有一套房子。综上,原审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张金宝、周剑并无原始产权,张金宝、周剑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金宝、周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张金宝、周剑负担。判决宣告后,张金宝、周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诉争房屋实际是产权调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1984年中山路拆迁依据的都是《嘉兴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根本没有允许以“产权调换”的形式进行安置,民丰造纸厂安置员工拆迁房时都是统一按规定执行,不可能对个别员工进行优待。在民丰造纸厂的拆迁档案中,其中就有原房屋面积为98平方米,而安置房为小套39.37平方米的拆迁户,若按原审推断的1984年拆迁系以拆迁调换的形式,则该拆迁户的情形作何解释。(二)“产权调换”的概念最早见于1991年3月22日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而诉争房屋的拆迁时间是在1984年,当时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因此当时的安置房屋应依据当地政府规定,即依据《嘉兴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诉争房屋的拆迁安置是依据拆迁房屋内的常住人口的人均使用面积计算安置房面积的,和现行法律的“产权调换”是完全不一样的。原审无视该暂行办法,而套用1984年之后的法律概念认定当时房屋的拆迁是“产权调换”,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安置房屋面积是按照人口数量及人均使用面积计算的,而非原审认为的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当时房屋内常住人口为4人,即张云飞、刘根娣、张金宝、周剑,总建筑面积为55.62平方米,人均使用面积在9平方米以上,按照《嘉兴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拆迁户用房安置是按照人均使用面积计算,而当时小套房屋的建筑面积是39.37平方米,使用面积是达不到36平方米的,故当时按照57平方米的中套房进行安置是完全合乎当年的安置方法的。原审认为的“若安置时仅考虑人口因素,当时中山路房屋内户口为4人,按照暂行办法规定也应该是小套”,是将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混为一谈后的错误认定。三、张金宝、周剑当时是被列入安置人口的。在签订《住房出售协议书》之前,民丰造纸厂对本厂职工的原住房常住人口进行了摸底调查,并形成了《拆房情况调查表》,该调查表显示张金宝、周剑系190号房屋的常住人口。另外,北京路53号的房屋并非张金宝丈夫周振元所有,而是周振元父亲的,张金宝、周剑对该房屋并不拥有产权,不属于《嘉兴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规定的“有户口而另有住房(有使用权)不列入安置人口计算”之列。且当时由于张金宝与婆婆关系不和,故婚后与周剑住在娘家,这也完全是符合社会风俗的。综上,张金宝、周剑是190号房屋当时的拆迁安置对象,应当拥有安置房屋的产权份额,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张金宝、周剑的原审诉讼请求。刘根娣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是本案诉争房屋来源于原中山路刘根娣、张云飞的夫妻共同财产,1984年拆迁时的房屋性质属于有限产权,当时房屋补缴的款项是刘根娣和丈夫张云飞出资的,房屋现在的性质是完全产权,经过房改房,一直属于刘根娣和张云飞所有的。关于房屋的面积,按照当时的拆迁安置办法及政府颁发的文件,明确规定凡是当地有户口的不列入计算面积,当时张金宝已经和周振元结婚,孩子也生了,他们当时居住在北京路53号周振元的房屋内,故当时安置诉争房屋时并没有把张金宝、周剑的户口列入计算面积。诉争房屋的安置面积是基于原中山路190号房屋的面积及夫妻作出自愿迁向偏远地区且不再回迁的承诺而得来的。二审中,张金宝、周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丰造纸厂84年中山路拆迁户(沈玉英户、张云飞户、沈阿英户、李志君户、王云龙户)的《住房补偿出售协议书》和《拆房情况调查表》,证明1984年拆迁时是按照拆迁房屋内的常住人口分配安置房屋的,而非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予以分配,张金宝、周剑是原中山路190号房的常住人口,是拆迁安置对象,应对诉争房屋享有50%的产权;2、结婚证及证人姚某证明一份,证明张金宝因未婚先孕等原因与婆婆关系不和,婚后仍继续居住在娘家中山路房屋内,与周剑户口均在该房屋内;3、买卖房屋证明复印件一份、嘉兴钢丝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一份,证明北京路房屋系周振元父亲于1974年购买的,当时无法办理房产证,1989年该房屋可以办理房产证,房屋登记在周振元母亲周翠金名下,该房屋非周振元所有。刘根娣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无关。房屋拆迁安置当时涉及到上百户,且各家各户的情况完全不同,不具参考性,更不能因此证明张金宝、周剑拥有诉争房屋50%的产权。且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拆迁房屋情况调查表》均发生在政策出台之前,仅是一份调查表而已,与是否安置没有关系;对证据2结婚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人姚某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由此证明张金宝婚后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实际上张金宝在结婚前居住在北京路房屋内,后来生小孩后白天会来娘家,婚后一直居住在周振元北京路的房屋内,只是阶段性来娘家;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且嘉兴市政府的48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只要拆迁时在其他地方具有使用权的房屋(即无须具有所有权),就不能列入计算面积。另外,该两份证明也可以印证证明张金宝与周振元婚后是有权居住在北京路53号房屋内的。二审中,张金宝、周剑申请证人陶某、姚某出庭作证,陶某在庭审中称:其曾多次与张金宝父母闲聊,从中得知张金宝父母同意将东塔弄拆迁房给次女张金宝购买,因女方父母长辈考虑到次女配偶单位的能力解决福利分房,故而决定让张金宝承担全部购房款,从而解决其住房困难;陶某知道购房款的事是因为当时周振元想借钱,但还没说出口,就被陶某打住了;周振元结婚前住在荷花堤的房屋内,婚后不清楚住在哪里。姚某在庭审中称:其与张金宝系同事关系,张金宝因未婚先孕等原因与婆婆关系不和,婆婆不同意其户口迁入周振元家,故张金宝、周剑户口一直在中山路房屋内。张金宝与周振元结婚后在张金宝娘家及张金宝婆家北京路的房屋两边住。张金宝、周剑对陶某、姚某的证言质证认为,对陶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对姚某证言中的“两边住住”有异议,认为应以姚某的书面证言为准,对姚剑萍的其余证言没有异议。刘根娣对陶某、姚某的证言质证认为,在当庭证言与书面证言不一致时,应以当庭证言为准,陶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由周振元夫妇出资,姚某的证言说到张金宝和周振元婚后居住在北京路,娘家也有居住,此点与刘根娣陈述的婚后张金宝主要居住地在周振元北京路的房屋相一致。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其上盖有民丰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调查材料专用章,该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刘根娣对结婚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姚某的书面证明,因姚某出庭作证,应以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证据3,买卖房屋证明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刘根娣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将此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嘉兴钢丝厂出具的证明及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刘根娣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陶某的证言,张金宝、周剑及刘根娣均对陶某的当庭证言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证言本身予以确认,但仅凭陶某证言中关于其知道购房款的事是因为当时周振元想借钱,但还没说出口,就被陶某打住了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诉争房屋的部分补差款系由周振元出资;关于姚某的证言,刘根娣对当庭证言并无异议,张金宝、周剑认为应以书面的证言为准,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姚某的当庭证言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张金宝、周剑对诉争房屋是否拥有部分产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来源于原中山路190号私房的拆迁安置,而原190号的私房登记在张云飞名下,系张云飞和刘根娣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安置房屋的购房补偿款也系由张云飞支付。2000年诉争房屋从原私房拆迁补贴出售的有限产权转为房改成本价完全产权,房改后的房屋也是登记在张云飞名下的,后房产证经过换证该房屋依旧登记在张云飞名下。从拆迁安置到房屋有限产权转化为完全产权到房屋产权证换证的整个过程,张金宝、周剑对所有权的登记情况均未提出异议。现张金宝、周剑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50%的产权,提出该房屋拆迁时实际系按人口安置及房屋拆迁时张金宝缴纳了部分房屋补差款的辩称。对此,本院认为,1984年《嘉兴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虽对房屋内常住人口有安置政策,但该政策的初衷是为了确保原房屋内常住人口在拆迁后都有相应的居住面积,并不必然表明原房屋内的常住人口享有安置房屋的所有权。故本案张金宝、周剑仅以诉争房屋拆迁时系按人口安置为由主张对房屋的部分所有权,缺乏依据。至于张金宝、周剑所称的房屋拆迁时张金宝缴纳了部分房屋补差款,因张金宝、周剑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金宝、周剑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部分产权,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金宝、周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金宝、周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富祥代理审判员 陈 远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