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560号
原告:叶赞明
委托代理人:吴家根
被告:翁根友原告叶赞明为与被告翁根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根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叶赞明起诉称:被告翁根友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口头约定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借款后,被告翁根友未归还借款与支付利息。现原告需要使用,向被告翁根友催收无果。因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翁根友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翁根友未作答辩。原告叶赞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被告翁根友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翁根友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翁根友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叶赞明与被告翁根友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案中,当事人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翁根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赞明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翁根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晓
人民陪审员 蒋继树
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殷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