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冯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曾因故意损坏他人财物被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在杭州市下城区新华路5号麦当劳餐厅门口,乘被害人徐某丙不备,抢夺其挂在脖子上的金项链一条(项链被抢走,挂件滑落在地)。被告人冯某逃跑至浙一医院附近公交车站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涉案项链价值人民币4036元,挂件价值人民币1831元,合计为58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检验证明、销售单、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犯罪行为已着手实施,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追回全部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曾因故意损坏他人财物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马海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