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世江。
原审
被告:许先华。
原审
被告:陆华琴。
上诉人许建强为与被上诉人宣世江、原审被告许先华、陆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598-1号就管辖权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许建强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绍兴县柯桥镇,而宣世江的实际居住地也在浙江省绍兴县,故本案出借人、借款人及借款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绍兴县,绍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借条中未有协议管辖条款,故本案应当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鉴于合同履行地即出借人宣世江住所地和原审被告许先华、许建强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许建强关于其与宣世江实际居住地均在浙江省绍兴县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且即使成立,因原审被告许先华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仍有管辖权。据此,许建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祖 辉
代理
审判员 周平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骆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