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17517号

温宏与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宏,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517号原告温宏,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桢,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杜家坎南路33号。法定代表人刘力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升,北京优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宏与被告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宏和委托代理人王桢、被告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宏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出租给被告并交付了房屋,但被告占有房屋后拒付合同价款,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解决,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的房租11400元,违约金2850元,合计14250元;3.判令被告限期腾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温宏向本院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2013年2月26日)、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2012年3月17日)予以证明。

被告经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2013年5月初已经解除合同,后期的租金和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已经将公司内部情况以及法定代表人涉及的刑事案件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已经知道租赁合同难以履行,如果原告方后期没有将房子出租,属于扩大损失,对于扩大损失的部分我方不应该承担。被告经纪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通知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温宏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2013年2月26日)、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2012年3月17日)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温宏对经纪公司提交的北京仲裁委员会通知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温宏。2012年3月17日,温宏与经纪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温宏将涉案房屋交经纪公司出租代理,期限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每月租金2500元。合同签订后,温宏将涉案房屋交经纪公司用于出租,经纪公司接收了涉案房屋及屋内的物品,包括:双人床1张、双人床垫1张、衣柜1组、沙发1组、电视机1台、电视遥控器1个、冰箱1台、空调2部、电卡1张。2013年2月26日,温宏与经纪公司续签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每月租金调整为2850元,温宏与经纪公司在合同中约定:“2013年4月4日,经纪公司向温宏支付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的房租5700元,经纪公司未按约定划付租金达十日以上的,温宏有权解除合同,经纪公司按月租金的100%向温宏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本案庭审结束,经纪公司未给付温宏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1400元(2850元×4个月)。审理中,温宏增加要求经纪公司交还涉案房屋内自有物品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温宏与经纪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经纪公司未向温宏支付租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并导致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温宏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纪公司于2013年9月4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送达之日即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温宏要求经纪公司腾退涉案房屋并移交室内物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经纪公司应将所欠租金给付温宏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温宏要求经纪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并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纪公司就其陈述的合同已经协议解除一节,未出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纪公司据以拒付2013年5月以后房屋租金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温宏与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于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给付温宏房屋租金一万一千四百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偿付温宏违约金二千八百五十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车站西街17号6号楼503号房屋腾空交温宏自用;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车站西街17号6号楼503号房屋内的双人床一张、双人床垫一张、衣柜一组、沙发一组、电视机一台、电视遥控器一个、冰箱一台、空调二部、电卡一张返还温宏。如果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九元,由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马德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