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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45号

云浮市云城区盈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东、邓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8-03-30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云浮市云城区盈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东,邓小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云浮市云城区盈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徐啟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沈钧,男,38岁,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陈东,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邓小红,女,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

原告云浮市云城区盈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简称盈达贷款公司)诉被告陈东、邓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沈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邓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达贷款公司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定于2012年3月10日归还。(详见借款合同),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20日为15574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还清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证明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关系及户口所在地;2、借款合同、同意财产抵押证明、抵押物清单、抵押合同,证明借款人陈东、邓小红向原告借款及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的事实;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文件,证明企业的基本情况;6、省金融办文件,证明原告具有发放贷款的资格。被告陈东、邓小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梁焕钊以经营养殖场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盈达贷款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原告盈达贷款公司与被告陈东、邓小红签订了一份编号2011017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20.20‰(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06%,上浮四倍即执行月利率为20.20‰),如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自法定利率调整日的次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借款人选择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上述借款,被告陈东将其所有的位于云浮市云城区牧羊牧一村的两块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云府集用2003字第000078号、云府集用2003字第00XXXX号)的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邓小红亦签名同意上述土地进行抵押,但双方均未办理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盈达贷款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将人民币300000元发放给被告陈东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仅支付了2010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陈东与被告邓小红于1999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陈东、邓小红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陈东、邓小红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盈达贷款公司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仅支付部分利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东、邓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邓小红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意借款,因此该笔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东与邓小红共同偿还给原告。原告盈达贷款公司请求被告陈东、邓小红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的利息为15574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该请求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东、邓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东、邓小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0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云浮市云城区盈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737元,由被告陈东、邓小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燕

审 判 员  康石英

人民陪审员  区卓年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伟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