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溆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李华光,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阳方兴,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溆浦县葛竹坪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唐贻民,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医生。委托代理人谌宽,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干部。
原告李华光与被告溆浦县葛竹坪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华光于2012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继刚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向宇、唐胜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方兴、被告溆浦县葛竹坪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杨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贻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华光于2012年6月15日申请鉴定,鉴定期间162天,双方自行和解期210天,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光诉称:2010年4月8日下午,原告被人扭推踢打致伤。当天晚上,全身疼痛难忍,彻夜未眠。第二天早上,原告托人告诉村主任,村主任安排村医生诊治,村医生看到原告伤重,便打电话叫来葛竹坪镇卫生院救护车。原告被接到葛竹坪卫生院后,院长同其他医生将原告抬扶进诊疗室,经初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照片后,医生说是坐骨关节扭伤需复位,有骨裂伤,并将照片用笔尖指给村主任看,村主任便将原告的伤情打电话告知了镇党委书记,镇党委书记委托村主任做好原告工作,将伤治好,一切费用由镇政府承担。但原告在葛竹坪镇卫生院治疗时,卫生院只给原告施用麻醉止痛药物,使原告失去疼痛知觉。第二天即2010年4月10日下午,葛竹坪镇卫生院便叫原告出院。原告要求医院将病历给原告复印一份,葛竹坪镇卫生院说原告没有交医疗费而不提供。原告租车回家的第二天即2010年4月11日,麻醉药物过期后,原告恢复了知觉,又剧烈疼痛,便租车去葛竹坪镇卫生院,要求继续住院。医院说已给原告办了出院手续,不能再住院了,便叫原告自购一些止痛药物服用,说等一段时间便会好的,原告信以为真。过后,原告到龙潭镇医院找医生咨询,医生叫原告将原来的住院病历和X照片报告拿来作参考,原告前去葛竹坪镇卫生院要求提供病历,葛竹坪镇卫生院说病历已被交药费的人拿去了,原告只好继续服药止痛。原告受伤前系重体力劳动者——岩石工匠,受伤后不能弯腰,不能负重,逐渐走路都感到困难,移步跛行。2011年10月30日,原告前去中国人民解放军535医院诊断检查,医生说原告是因外伤未得到合理治疗已发展到骨质坏死,建议原告住院治疗,植骨治疗要4至5万元。并叫原告将原受伤住院病历及X照片拿去参考。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前去葛竹坪镇卫生院向医院出示了中国人民解放军535医院X照片报告单,要求医院提供住院病历,葛竹坪镇卫生院医生说找领导研究一下再说,叫原告过2天去取。2011年11月3日,葛竹坪镇卫生院给原告提供了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原告一看,住院的病情和住院时间与实际不相符合,便问医院医生,医生解释说住院病历与实际不一致,又没有要原告交住院费。原告要求葛竹坪镇卫生院对虚假病历予以纠正,葛竹坪镇卫生院不予纠正。综上所述,被告葛竹坪镇卫生院对原告受伤没有给予合理治疗,给原告施用麻醉止痛药物止痛后,哄骗原告出院。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535医院检查后,葛竹坪镇卫生院伪造虚假病历推脱责任。原告因伤没有得到合理治疗,导致伤情恶化致残。经鉴定原告身体损害已构成七级残疾,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费170272.06元。原告李华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2、葛竹坪镇卫生院李光华病历1份,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住过院的事实。3、证人李敦虎、李小秋、吴金钟、张柏林、王身水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李华光住院二天的事实。4、证人唐宜昌、夏立忠、阳竹顺、陈益清、韩道友、侯早祥、韩一道、韩华学、韩已道、李小文、吴金贤、韩文学等36人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葛竹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打伤之前脚没有受伤的事实。5、证人张祖久、韩常承证明各1份,证明其未给被告作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不是其本人签名的事实。6、怀市医鉴办(2012)2号中止医疗技术鉴定函,证明被告提供的病历不真实,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现中止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告溆浦县葛竹坪镇卫生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3原告病历记载的时间比实际住院天数只多一天,不是原告讲的只住院二天,多写一天的目的是为了让原告的医药费全部在农合报销。证据4证人唐宜昌等36人的证言均不是事实,原告在未出院前就存在陈旧性骨折。证据5二证人受到原告的威胁,怕原告进行报复,该证言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6中止理由不正确、不客观真实。
被告溆浦县葛竹坪镇卫生院辩称:
一、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操作规范,无医疗过失,也未造成医疗损害;
二、李华光的伤残鉴定,与本案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医院不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后打电话到医院,医院派人到接,经过照片检查只有髋关节炎,医院没有使用麻醉药,有处方和病历可以证实。原告到医院要求改病历,医院不同意。原告脚外伤是旧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溆浦县葛竹坪镇卫生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李小群证明、证人韩要承、张贻业等人联名证明、证人韩桂英、谌志平等人联名证明、证人李光启、蒲家山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4月9日前脚就残疾,走路有点跛的事实。2、原告住院的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时就患有陈旧性骨折,被告方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操作规范。原告李华光对被告溆浦县葛竹坪镇卫生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符合形式要件,无证人身份证明,证明内容系一个人笔迹,应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实际住院二天,而被告虚构病历,书写住院5天时间,原告与他人于2010年4月8日发生纠纷,被人打伤,造成骨折,而被告却记载为陈旧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采取消炎、止痛等措施,对原告的骨折未治疗,造成原告骨头坏死。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对证人吴金贤、李家志、谌志移、韩欢学进行调查,上述证言均证实,原告李华光在2010年4月8日前因意外事件造成脚走路拐,行走不方便的事实。原告对本院调查吴金贤、李家志、谌志移、韩欢学的调查记录提供如下质证意见,证人均是组干部,只是帮政府讲话,2010年4月9日前原告脚没有拐,行走很正常。被告对本院调查吴金贤、李家志、谌志移、韩欢学的调查记录意见:上述证人提供的情况是真实的,原告住院前就有陈旧性骨折。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证据2病历记载的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行为是真实的,住院天数虽不客观,该行为不足以造成原告的伤残结果的发生;证据3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以采信;证据4、5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6怀化市医鉴办作出的通知,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以采信。本院调查的吴金贤、李家志、谌志移、韩欢学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采信,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8日下午,原告李华光与案外人发生肢体接触。2010年4月9日被送往被告溆浦县葛竹坪镇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经诊断为右髋关节炎、右股骨陈旧性骨折(骨质坏死),被告对原告采取完善有关检查,抗炎、补液、中药活血化淤、祛风止痛对症治疗方案,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予以报销。2011年10月3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五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髋关节性坏死并半脱位;腰椎间盘突出。2011年12月30日,原告经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右髋关节失血性坏死并半脱位符合置换人工股骨头手术适应症,右下肢较左下肢缩短2.5cm,其伤残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为改善其今后生活质量,应行右侧股骨头置换术,其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0元,并花鉴定费2400元。2012年6月15日,原告申请怀化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2年10月10日,该医鉴办以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病历不真实,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为由,中止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另查,原告在2011年4月8日前因意外事故造成其脚受伤,右髋关节缺血性坏死,走路出现跛行。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该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医疗服务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行为;2、造成医疗服务接受者损害;3、医疗过错行为与医疗服务接受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才构成侵权赔偿。本案中,被告的医疗行为采取的诊疗为:1、完善有关检查;2、抗炎补液及中药活血化瘀、祛风止痛;3、对症治疗的诊疗计划进行治疗,该诊疗行为符合医疗操作规范,被告方的病历记载的原告住院时间虽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但被告医疗行为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一致,该瑕疵不足以造成原告损害的发生。原告的伤残被诊断为右髋关节缺血性坏死并半脱位,根据病理分析,该症状难以在一年半的病变期内形成。原告方又未提供右髋关节骨折持续性的病历资料,结合原告未在被告医院住院前就已经出现走路跛行,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致残是由于被告的误诊所致,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但由于被告方病历出现瑕疵,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华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溆浦县葛竹坪镇卫生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刚
人民陪审员 向 宇
人民陪审员 唐 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向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