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奎民一初字第408号

黄建民与山东潍坊拖拉机厂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黄建民,山东潍坊拖拉机厂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黄建民。委托代理人张夕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潍坊拖拉机厂集团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63号。法定代表人李怀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焕一,山东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楚晓强,单位职工。

原告黄建民与被告山东潍坊拖拉机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拖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夕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焕一、楚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于1874年12月参加工作,工作岗位为副主任主管。2012年12月24日,被告出台《分流安置政策》,要求原告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否则按照分流安置政策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年满57周岁,无奈于2013年1月11日书写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被告以《分流安置政策》“公司分流安置政策距法定退休年龄每减少一年递减20%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扣罚原告40%经济补偿金23183元,仅支付34775元经济补偿金。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15916元;2、被告支付违法扣原告经济补偿金23183元;3、被告支付2013年1月工资及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提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数额是在充分协商基础上按协议履行,不存在违法扣除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工资支付均是按照双方协议履行,且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欠缴和违法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72年参加工作,工作岗位为副主任主管,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作年限为38年1个月。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以“因本人身体状况,已不适应工作岗位要求”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关于与黄建民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山潍拖人字(2012)60号),以与原告协商一致为由,决定自即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决定于2013年1月11日送达原告),并于同日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经协商约定:1、原告在被告工作年限内按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潍坊市2011年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2、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额为34775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截止日期为2013年元月份,无欠交社会保险费;4、被告为原告工资发放到2012年12月份,无欠发工资。被告将该经济补偿金于2012年2月6日存入交通银行潍坊分行营业部原告名下。后原告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支付违法扣除经济补偿金、支付2013年1月工资及加发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4月2日,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3)第32号仲裁裁决书,以虽被告出具“关于分流安置未能竞聘上岗人员有关政策的通知”中对“男满55岁、女满45岁以上定编定岗富裕人员”的分流安置政策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被告因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被告已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相关补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协议中明确无欠发工资的事实为由,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3年6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出台《关于分流安置未能竞聘上岗人员有关政策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未定编定岗人员一律不得回流,二次选岗不成一律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书写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7958元,被告仅支付60%经济补偿金34775元,扣发40%经济补偿金23183元,被告规定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就不能领取经济补偿金,原告无奈之下签的字,上述行为均不是出于原告自愿。

被告认为原告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与被告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关于分流安置未能竞聘上岗人员有关政策的通知》与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关联且并未下发;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完毕,故不同意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交通银行潍坊分行储蓄存单、被告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并已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系本人书写,但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受被告分流安置政策的胁迫,按照被告要求书写,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扣发40%经济补偿金、支付2013年1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经济补偿金支付数额为34775元、工资发放至2012年12月份,无欠发工资及欠交社会保险情况,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建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倩

审 判 员  吴 萍

代理

审判员  姜志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永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