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明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X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X犯放火罪,于201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X曾因恐吓家人、打砸家具被都江堰市公安局石羊派出所批评制止。2013年6月5日晚,被告人明X饮酒后回到位于都江堰市石羊镇三羊大道XX号自己家中与妻子吴XX发生纠纷,并把一楼铺面里的餐具砸烂后又出门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明X饮酒后再次回家,敲门、打电话让家人开门,一人在家的母亲彭X因害怕而没有应答,为了泄愤,明X扬言要杀死家人,并使用切刀猛砍彭X居住房间的防盗门,又将两瓶白酒洒在门口处,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将房间内侧木门烧毁,后被告人明X见火势变大,用水将火扑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X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审理中,被告人明X的父母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彭X、胡XX、吴XX、明XX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前罪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讯问录像,谅解书,被告人明X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X为发泄对家人的不满,置公共财产和生命安全不顾,故意纵火,其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明X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明X父母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明X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波审 判 员 曾晓泉人民陪审员 马 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