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6617号原告邓俊,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莉,北京瑞翔恒宇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系邓俊之妻。被告北京国窖一五七三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钓鱼台山庄11号楼(住宅)。法定代表人黄亮。
原告邓俊与被告北京国窖一五七三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窖一五七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程侠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闫洪、孙焕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俊的委托代理人吴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窖一五七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邓俊诉称,国窖一五七三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向邓俊借款10万元,于2010年11月19日向邓俊借款20万元,于2011年3月10日向邓俊借款53万元,以上共计83万元。邓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窖一五七三公司偿还借款8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窖一五七三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邓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2、收据三份,证明国窖一五七三公司向邓俊借款共计83万元。经审查,邓俊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8月27日,国窖一五七三公司向邓俊借款10万元,并向邓俊出具收据一份。2010年11月19日,邓俊与国窖一五七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国窖一五七三公司向邓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日,邓俊交付国窖一五七三公司20万元,国窖一五七三公司出具了收据。2011年3月10日,国窖一五七三公司再次向邓俊借款53万元,邓俊于当日交付了53万元现金,国窖一五七三公司出具了收据。经邓俊催要,国窖一五七三公司至今未偿还邓俊以上共计83万元借款。以上事实,有邓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邓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国窖一五七三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邓俊已依约向国窖一五七三公司交付了83万元借款,国窖一五七三公司收取款项后亦应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邓俊借款83万元至今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款项偿还邓俊,故邓俊要求国窖一五七三公司偿还借款8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国窖一五七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国窖一五七三商务会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邓俊借款八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国窖一五七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一百元、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北京国窖一五七三商务会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 侠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