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岔商初字第84号
原告:杨大娇。
委托代理人:杨建员。
被告:周威涛。
原告杨大娇与被告周威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水俊涵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威涛下落不明,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娇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威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杨大娇起诉称:被告的母亲周常芬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替被告购买房屋等。后原告将被告的母亲诉至法院,法院经调解结案并制作(2012)甬宁岔商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周常芬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后被告周威涛又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母亲周常芬的该笔债务作担保。现周常芬未归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3月15日。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威涛立即支付原告担保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法院起诉周常芬要求其归还借款210000元,且双方对还款金额、还款方式及利息作了约定的事实。2、担保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威涛自愿为其母亲周常芬的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周威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周威涛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与其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杨大娇与案外人周常芬之间的借贷关系经法院调解已予以确认,并出具(2012)甬宁岔商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对还款数额、还款方式及利息约定明确。被告周威涛自愿为其母亲周常芬在该调解书中所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威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周威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大娇担保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周威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周威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英方
代理
审判员 水俊涵
人民陪审员 严颖颖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陈 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