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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573号

杨建军与陈波、徐海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波,杨建军,徐海霞,仙居县博来铁业工艺制品厂,徐海波,吴海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稿纸发文字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573号缓急密级签发:合议庭成员审核:拟稿:份数:10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波。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军。

原审

被告:徐海霞。

原审

被告:仙居县博来铁业工艺制品厂。执行合伙人:徐海波。

原审

被告:徐海波。

原审

被告:吴海林。

上诉人陈波为与被上诉人杨建军、原审被告徐海霞、仙居县博来铁业工艺制品厂、徐海波、吴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3)台仙商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向本院申请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不同意免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指令上诉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30元,但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阮丹军

代理

审判员  马永飞

代理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项海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