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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712号

中山市嘉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黄翠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嘉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黄翠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712号

原告:中山市嘉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西区隆平村,组织机构代码78202363-6。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郭鲜丽,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翠娟,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中山市嘉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翠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理。经查:在原告因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3]2377号仲裁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被告黄翠娟已就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656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本案原、被告均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3]2377号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两案应并案审理,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故应将本案并入(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656号案,与该案并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本案并入(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656号案,与该案并案审理。

审判员  丁向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梁心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