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6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王承美与毛连玉、戴训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承美,毛连玉,戴训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672-1号原告王承美。被告毛连玉。被告戴训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4799号。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1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承美诉被告毛连玉、戴训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毛连玉驾驶的的鲁G936**号重型普通货车,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毛连玉驾驶的的鲁G936**号重型普通货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从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郝  有  杰代理审判员 张  孝  福代理审判员 赵中亭十月十日书 记 员 侯  广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