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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1192号

李小军与符海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小军,符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192号原告李小军,男,汉族,职工。被告符海波,男,汉族,居民。

原告李小军与被告符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东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军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符海波以自己经营的企业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年息20%,被告符海波向我书写借条一张。后被告符海波逾期未还款,2011年9月8日,被告符海波再次向我借款21000元,承诺2011年9月30日归还,后经我多方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符海波至今未付,故状诉要求判令被告符海波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李小军提交的证据有:

一、被告符海波书写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符海波两次向原告李小军借款221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

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明原告李小军于2010年3月30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借给符海波现金200000元。被告符海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李小军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30日,被告符海波以自己经营的企业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小军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年息20%,被告符海波向原告李小军书写借条一张,当日,原告李小军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付给被告符海波现金200000元。后被告符海波逾期未还款,原告李小军同意延期还款。2011年9月8日,被告符海波再次向原告李小军借款21000元,承诺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后经原告李小军多方催要,被告符海波至今未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现原告李小军状诉要求处理。经核算,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0年3月30日计至2013年10月10日,以约定年利率20%计息,利息共计131111.10元。21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记至2013年10月10日,以年利率5.56%计息,利息共计2367.6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符海波向原告李小军借用款项,并向原告书写借条,该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符海波理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关于原告李小军与被告符海波约定的200000元借款年利率20%的主张,未超过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21000元借款,被告书写的借条上未注明借款期间利率,原告关于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间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该笔借款的逾期借款利息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并依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56%计息。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彰显公平与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符海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小军借款200000元,利息131111.10元(自2010年3月30日计至2013年10月10日,以约定年利率20%计息);归还原告李小军借款21000元,利息2367.60元(自2011年10月1日计至2013年10月10日,以年利率5.56%计息),合计354478.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八十元,减半收取三千三百九十元,由被告符海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东晓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