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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交民初字第212号

马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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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交民初字第212号原告马某,男,1987年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周xx,男,系原告父亲。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xx,女,系原告母亲。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女,1988年5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xx,男,系被告之兄。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郑xx,女,系被告姨妈。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刘XX、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以在川口卫生院工作为由,一直不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经人调解多次未果。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等160000元。因双方同居生活不到半个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等160000元;3、被告承担��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50000元的存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当时给过被告押金;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被告王某质证认为:1、有50000元的存单属实,但不是押金;2、无异议。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只是因为忙于工作,回家时间有限,而不是原告所诉的常不回家。婚前原告赠与被告130000元,因为结婚事宜及日常开销,现有现金25000元。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未置办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婚前原告给付被告130000元,另有20000元用于买金。婚后原、被告双方的认亲钱10000余元也由被告持有。婚后生活中,因原、被告工作单位分处两地,被告回家次数有���,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有名无实,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登记结婚,至原告2013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只有半年时间。虽然婚后双方因工作等方面的原因时有争执发生,但作为新婚夫妇,仍处于磨合期,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理解,设身处地的为对方着想,是可以和睦相处的。

原告诉称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云 生

审判员 ��王泷英

审判员 梁   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淑 芳 百度搜索“”